(2017)黑2723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漠河县盐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漠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漠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漠河县盐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国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2723民初240号原告:漠河县盐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小丰,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漠河县西林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黑龙江李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凤,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漠河县西林吉镇。原告漠河县盐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原告漠河县盐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在庭前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漠河县盐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44.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减半收取,由原告漠河县盐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2.00元;退还原告漠河县盐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72.00元。审判员 裴洪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