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汪劲与张振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劲,张振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1068号原告:汪劲,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张振亚,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汪劲与被告张振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亚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40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年初,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装修位于常州市城北红星美凯龙负一楼的店面,主要负责木门部分。截止2015年5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工资4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款项404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振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汪劲为被告进行店铺装修。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汪劲工钱45000元(肆万伍仟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404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表示已收到被告父亲代为支付的诉讼费413元,不再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被告从事装修工作,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现被告张振亚对结欠原告相应工资报酬的事实,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其应当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该报酬。因被告拖欠原告40400元未付,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人民币40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的相关约定,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振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己负担,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劲支付人民币404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元,由原告汪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玉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常 鑫书 记 员 张 磊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