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7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韩光翠与李团柱、王小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光翠,李团柱,王小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1389号原告:韩光翠,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李团柱,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彝族,住赫章县,被告:王小虎,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赫章县,原告韩光翠与被告李团柱、王小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光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团柱、王小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光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2000.00元(大写:叁万贰仟元整)并给付自2016年6月15日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团柱、王小虎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被告李团柱在经营者为原告的昭通市昭阳区兴雅副食品店处赊购了价值37743.00元(大写:叁万柒仟柒佰肆拾叁元整)的核桃乳货品,昭通市昭阳区兴雅副食品店于2015年3月13日注销。2016年1月16日,被告王小虎受被告李团柱的委托与原告韩光翠确认,在原告韩光翠清点部分未能销售的货物扣减相应货款后,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李团柱所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32000,00元(大写:叁万贰仟元整),并定于同年6月15日结清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货款无果,特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原告韩光翠的身份证复印件、昭通市昭阳区兴雅副食店营业执照复印件、销货清单、欠条及核桃乳出厂检验报告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昭通市昭阳区兴雅副食店企业注销信息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团柱既然和原告约定向其购买货物,原告交付货物后,其作为买方即应向作为卖方的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方确认后的32000.0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团柱支付该货款2016年6月15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虎系被告’李团柱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拖欠货款的人系王小虎,故相应付款责任应由李团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团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韩光翠货款32,000.00元;二、由被告李团柱向原告韩光翠支付32,000.00元货款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韩光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李团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园人民陪审员 苑玉明人民陪审员 吴道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孝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