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执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来娣与被执行人张荣锋、诸秀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来娣,张荣锋,诸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7执字第210号申请执行人刘来娣,女,1967年7月3日生,汉族,住溧水区。委托代理人陈源花,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荣锋,男,1975年9月1日生,汉族,住溧水区。被执行人诸秀英,女,1977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溧水区。申请执行人刘来娣与被执行人张荣锋、诸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117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调解,被执行人应偿还所欠申请人借款84000元,因其未按期履行,申请人刘来娣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张荣锋与诸秀英系夫妻关系,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其房产早已出卖,名下也无银行存款及车辆,且村委会证明两人长期在外不归,查无下落。法院已将该情况已告知申请人且其同意终结本次程序处理。上述事实,有查控材料、执行笔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但其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和案件实际状况。本案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不能提供且同意终本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7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再次恢复本案的强制执行。审判长 卞卫明审判员 高 云审判员 戴祖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