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凯与刘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刘飞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晋���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582号原告王凯,男,汉族,1988年3月23日生,系晋中市左权县居民,住榆次区。被告刘飞龙,男,汉族,1984年5月20日生,系山西省长治市居民,住榆次区。原告王凯与被告刘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被告刘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2015年11月被告归还原告7万元,尚欠13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刘飞龙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凯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凯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期限为叁个月。”同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晋中中都支行将20万元转入被告在兴业银行的账户。2015年11月,被告归还原告7万元尚欠13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凯与被告刘飞龙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飞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凯借款本金13万元。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飞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瑞 峰人民陪审员 韩文海人民陪审员田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一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