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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91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肖延与菏泽铂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延,菏泽铂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854号原告:肖延,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菏泽铂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路南。法定代表人:秦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肖延与被告菏泽铂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铂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1212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被告欠原告调漆费用共计101243元,并于2016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对账证明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铂程公司未答辩。原告肖延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营期间,原告为其提供调漆。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被告欠原告调漆费用共计101243元,并于2016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对账证明。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铂程公司欠原告肖延调漆费101243元,有其出具的欠费证明在卷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铂程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铂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菏泽铂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肖延货款101243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5元,减半收取计1362.5元,由被告菏泽铂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长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文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