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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3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松原宁江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晓巍、常敬溪、杨淑芬、王玉秋、邵艳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宁江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敬溪,兰洋,邵艳玲,兰键,吕晓巍,王宇,杨淑芬,冯相辉,王玉秋,苏新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3472号原告:松原宁江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乌兰大街2099号。组织机构代码56508854-8法定代表人:朱卫东,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妍妍,松原宁江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常敬溪,男,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兰洋,女,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常敬溪,男,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邵艳玲,女,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汪百灵,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键,男,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邵艳玲,女,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吕晓巍,女,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周景艳,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宇,男,现住宁江区。被告:杨淑芬,女,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汪百灵,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相辉,男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杨淑芬,女,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王玉秋,女,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苏新明,男,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原告松原宁江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村镇银行)诉被告常敬溪、兰洋、邵艳玲、兰键、吕晓巍、王宇、杨淑芬、冯相辉、王玉秋、苏新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利锋、被告杨淑芬(兼被告冯相辉的委托代理人)及杨淑芬、邵艳玲的委托代理人汪百灵、被告吕晓巍的委托代理人周景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敬溪、兰洋、兰键、王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惠民村镇银行诉称,常敬溪、兰洋与本案其他被告系亲戚、朋友关系。2015年9月23日,本行与常敬溪、兰洋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常敬溪因收购杂粮向本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8.05%。同日,本行与本案其他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愿为上述合同内容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本行按约定向常敬溪发放了贷款,但在还款期间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常敬溪、兰洋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用9000元;本案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邵艳玲、杨淑芬辩称:1、不同意原告撤销对被告王玉秋、苏新明的诉讼请求,因为各被告都在担保合同上签字,都应承担担保责任。2、罚息不应计算复利。3、不同意承担原告律师费。在诉讼过程中,惠民村镇银行因未联系到王玉秋、苏新明,故撤回对王玉秋、苏新明的起诉,另行诉讼。吕晓巍辩称,与邵艳玲、杨淑芬答辩意见一致。常敬溪、兰洋、兰键、王宇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惠民村镇银行与常敬溪、兰洋、邵艳玲、兰键、吕晓巍、王宇签订编号为0IP1B1509230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常敬溪向惠民村镇银行借款30万元用于收购杂粮,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栽日不一致的,以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5%(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即执行年利率为8.05%,逾期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常敬溪、兰洋以借款人身份签字。邵艳玲、兰键、吕晓巍、王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其它内容详见合同书第八条)。同日,惠民村镇银行与杨淑芬、冯相辉、王玉秋、苏新明签订01150923001号《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对0IP1B1509230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其它内容详见合同书)。惠民村镇银行按约定于2015年9月23日向常敬溪发放借款30万元。现借款合同已届满,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此笔借款利息给付截止日为2016年4月21日。因常敬溪、兰洋、邵艳玲、兰键、吕晓巍、王宇、杨淑芬、冯相辉、王玉秋、苏新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惠民村镇银行、邵艳玲、杨淑芬、吕晓巍等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及惠民村镇银行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贷款明细查询单等书面证据在卷为凭,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常敬溪、兰洋、兰键、王宇未出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惠民村镇银行与常敬溪、兰洋、邵艳玲、兰键、吕晓巍、王宇、杨淑芬、冯相辉、王玉秋、苏新明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惠民村镇银行按合同约定向常敬溪、兰洋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常敬溪、兰洋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履行给付义务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惠民村镇银行要求常敬溪、兰洋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邵艳玲、兰键、吕晓巍、王宇、杨淑芬、冯相辉对常敬溪、兰洋的借款在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担保范围对罚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已有明确约定,因此,应按其约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王玉秋、苏新明无准确联系方式,惠民村镇银行撤回对王玉秋、苏新明的起诉,决定另行诉讼,属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敬溪、兰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宁江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8.05%上浮50%)计算支付利息。二、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9000元,由被告常敬溪、兰洋承担。三、被告邵艳玲、兰键、吕晓巍、王宇、杨淑芬、冯相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韩尚力人民陪审员  鄂文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