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舒自伍与宋海谭、杨爱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自伍,宋海谭,杨爱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767号原告舒自伍,男,汉族,1963年8月25日出生,居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海谭,男,汉族,1950年10月1日出生,居民,住河南省叶县。被告杨爱芹,女,汉族,1957年11月1日出生,居民,住河南省叶县。系被告宋海谭之妻。原告舒自伍与被告宋海谭、杨爱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舒自伍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宋海谭、杨爱芹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由审判员蔡昆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自伍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生伟,被告宋海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爱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自伍诉称:2006年起,被告宋海谭、杨爱芹以各种理由向原告舒自伍借款,分别为:2006年8月10日借本金20000元;2006年12月19日借本金20000元;2006年12月27日借本金30000元;2006年农历12月28日借本金30000元,2007年5月10日借本金3780元;2009年12月4日借本金58209元。被告宋海谭、杨爱芹向原告舒自伍借款时,均向原告舒自伍书写了借条或欠条,并约定有利息。后经原告舒自伍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拖,不予还本付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上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被告宋海谭、杨爱芹偿还原告舒自伍借款本金共计161989元,并按约定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宋海谭、杨爱芹承担。另被告杨爱芹的名字因笔误写成“杨爱荣”,现更改为“杨爱芹”。被告宋海谭辩称,原告舒自伍所诉6笔借款均属实,但现在资金紧张,无能力偿还,建议分期偿还。目前别人欠被告宋海谭的有十几万元,等追要过来后,尽快偿还原告舒自伍借款。原来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2%有点偏高,建议原告舒自伍将月利率降为1%。对于其妻杨爱芹所欠原告的一笔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宋海谭也愿意予以偿还。被告杨爱芹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被告宋海谭向原告舒自伍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006年12月19日,被告宋海谭向原告舒自伍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06年12月27日,被告宋海谭向原告舒自伍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06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杨爱芹向原告舒自伍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007年5月10日,被告宋海谭向原告舒自伍借款3780元;2009年12月4日,被告宋海谭向原告舒自伍借款58209元,约定月利率为2%。审理过程中,原告舒自伍申请将诉状中第二被告“杨爱荣”更改为“杨爱芹”。另查明被告宋海谭与被告杨爱芹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舒自伍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五份、欠条一份;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口薄复印件三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舒自伍持有的借条和欠条的内容和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宋海谭、杨爱芹向原告舒自伍借款共161989元,至今未付,故被告宋海谭、杨爱芹对该借款依法负有偿还义务。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或欠条中约定利息的,系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且均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或欠条中未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舒自伍所诉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被告宋海谭、杨爱芹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舒自伍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海谭、杨爱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舒自伍借款本金161989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06年8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06年12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06年12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06年农历12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820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09年12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舒自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宋海谭、杨爱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昆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晓磊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