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连喜与被上诉人黎城县黎侯镇晋福村村民委员会、刘云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连喜,黎城县黎侯镇晋福村村民委员会,刘云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民终1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连喜,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城县黎侯镇晋福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乃旺,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波,男。上诉人郭连喜因与被上诉人黎城县黎侯镇晋福村村民委员会、刘云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6民初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连喜上诉请求:其在本案中的施工合同系其与刘云波、黎城县黎侯镇晋福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即俗称所谓包工不包料。虽然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但在工程开工时,是黎城县黎侯镇晋福村村民委员会的人员将施工图纸、材料交给郭连喜,并提供了宿舍、库房,之后由郭连喜组织工人施工,并完成工程。刘云波除了介绍郭连喜与黎城县黎侯镇晋福村村民委员会人员接触后,未参与该工程的任何事宜。因此,本案中的劳务承包费应当支付给郭连喜。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原告郭连喜诉称:2008年其经被告刘云波介绍,组织施工队伍为被告晋福村委会新建操场。完工后双方编制工程造价129379.48元。造价完成后,其从刘云波手仅收到9000元劳务工程款,仍欠120379.48元。之后二被告互相扯皮,晋福村村委称刘云波已经算完款项,让找刘云波讨要。刘云波称晋福村村委会至今没有结清款项,致使其拖欠农民工工资不能兑现,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20379.48元及相应的利息(要求利息自2009年11月1日起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晋福村法定代表人韩乃旺辩称:本人虽认识原告,但修操场的工程是被告承包给第二被告刘云波做的,第二被告找原告做的工程。具体情况被告不了解。第二被告在被告处有好几个工程。被告应付第二被告的工程款,印象中已经基本结清了。合同的事不记得了。被告刘云波辩称:当时被告在晋福村做工,原告称其没有事情可做,于是被告就聘其来管理建设操场的工程。当时只是说帮忙,没有说到报酬标准,记不得有没有签合同。事后的工资应该都付清原告了。印象中晋福村给了被告90000多元,还剩30000余元未结清。那时工资比较低,没有和原告说清给他多少钱,不记得给了原告多少钱,被告给原告钱时原告也未给被告打过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的案由系劳务合同纠纷,依法其应当证明原告系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原告提供的所谓“预算书”中,施工方系林州建设工程公司而非原告。况且该“预算书”只是原告编制的草样,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均系传来证据,同样无法证明原告系合同一方当事人。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案涉合同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连喜的起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案由系劳务合同纠纷。在本案的卷宗材料显示,上诉人郭连喜称黎城县黎侯镇晋福村新建操场系其组织农民工施工所建,被上诉人黎城县黎侯镇晋福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乃旺、被上诉人刘云波对此均未否认。因此,上诉人郭连喜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上诉人郭连喜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6民初42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平审判员 程国栋审判员 樊红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敬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