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鲁翠平与吴芮、李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翠平,吴芮,李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2178号原告鲁翠平,女,汉族,1965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杨永庆,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芮,男,汉族,1980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李丹丹,女,汉族,1976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鲁翠平诉被告吴芮、李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玉江、苏君参加合议,并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翠平委托代理人杨永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芮、李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鲁翠平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自愿将其位于睢阳区南京路中段南侧应天世纪园12号楼3单元四层东户的房产(房产证号:商丘市房权证2011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二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按照月息2%支付违约金;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商丘市房权证2011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芮、李丹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吴芮、李丹丹向原告鲁翠平借款500000元,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4‰,被告吴芮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商丘市××区××中段南侧××楼××单元××东户的房产(房产证号:商丘市房权证2011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款项汇入了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吴芮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出借人鲁翠平现金伍拾万元整”的借款收据证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双方由此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收据证明一份、汇款证明书一份、电子银行回单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将50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吴芮、李丹丹使用,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吴芮、李丹丹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本金,并按月息14‰的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吴芮自愿用其名下位于商丘市××区××中段南侧××楼××单元××东户的房产(房产证号:商丘市房权证2011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所诉违约金部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芮、李丹丹偿还所欠原告鲁翠平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鲁翠平对被告吴芮名下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中段南侧应天世纪园12号楼3单元四层东户的房产(房产证号:商丘市房权证2011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鲁翠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吴芮、李丹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波审判员 彭玉江审判员 苏 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