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明洲与刘朝旭、郑州幸福携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洲,刘朝旭,郑州幸福携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1946号原告:李明洲,男,汉族,1972年3月23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璐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朝旭,男,汉族,1994年5月5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郑州幸福携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宗伟。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责人:王增顺,任经理。委托人:张和顺,男,汉族,1976年2月10日,住河南省延津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洲与被告刘朝旭、郑州幸福携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郑州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洲、被告阳光财产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天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和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朝旭、携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洲诉称:2017年1月31日11时50分,刘朝旭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南高速公路由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至K243+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光光驾驶的渝A×××××小型驾车追尾相撞,致使渝A×××××轿车与前方李明洲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相撞,并造成豫R×××××轿车与左小普驾驶的豫P×××××号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四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朝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左小普、李明洲、李光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豫A×××××、渝A×××××、豫ARG73**、豫P×××××四辆车被南阳市亿众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施救并维修。维修期间恰逢春节,豫P×××××车驾驶人左小普、豫R×××××车驾驶人李明洲好心为豫A×××××、渝A×××××两车作担保,两车在未付维修款情况下从修理厂提走,现第二、三被告不配合,致使原告车辆不能从修理厂提走正常使用,并且原告为事故四辆作担保,需要付清所有维修款和施救费方可从修理厂提走。被告刘朝旭驾驶豫A×××××车辆在第三、四被告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18240元。原告李明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朝旭身份证、行车证、保险代抄单被告阳光财产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朝旭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有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经过协商后不成功,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阳光财产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天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将车损险2000元支付给郑州幸福携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完成赔偿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相关间接损失。被告天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电子回单一份作为证据。被告被告刘朝旭、携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1月31日11时50分,刘朝旭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南高速公路由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至K243+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光光驾驶的渝A×××××小型驾车追尾相撞,致使渝A×××××轿车与前方李明洲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相撞,并造成豫R×××××轿车与左小普驾驶的豫P×××××号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四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朝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左小普、李明洲、李光光无责任。事故双方达成协议:“豫A×××××小型普通客车、豫P×××××小型普通客车、豫ARG73**小型轿车和渝A×××××小型轿车在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用由刘朝旭负责”。该车辆维修费为15240元。另查明:(一)被告刘朝旭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A3F17P小型普通客车、豫P×××××小型普通客车、豫ARG73**小型轿车和渝A×××××小型轿车四辆车的施救费共12000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刘朝旭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朝旭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中各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原告李明洲的损失计算如下:车辆维修费15240元,施救费3000元(12000元÷4辆车),共计18240元。由于该事故造成三辆车受损,每辆车应分得交强险666.67元(2000元÷3),故应由被告天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666.67元,下余部分17573.3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郑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天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已经向被告郑州幸福携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由于交强险系责任保险,保险公司赔付给投保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由其向本案原告支付该666.6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明洲666.67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明洲17573.33元。三、驳回原告李明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朝旭、郑州幸福携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源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