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东支行与西安市广祥商贸有限公司、蔡振翔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东支行,西安市广祥商贸有限公司,蔡振翔,王俊英,蔡振翼,邓慧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初6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东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东龙商业中心9号楼1-2号营业房。负责人:海育春,该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飞,男,1987年10月26日,汉族,系支行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西安市广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沣京工业园区万桂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蔡振翔,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蔡振翔,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系西安市广祥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王俊英,女,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被告:蔡振翼,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西安市广祥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被告:邓慧静,女,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宁东支行)与被告西安市广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祥公司-)、蔡振翔、王俊英、蔡振翼、邓慧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宁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张天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祥公司、蔡振翔、王俊英、蔡振翼、邓慧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祥公司在保理融资本息13936830.91元内(其中本金12500000.00元、利息1436830.91元,利息暂计算2017年07月19日,请求人民法院按保理合同约定判至履行日);2、被告蔡振翔、王俊英、蔡振翼,邓慧静对被告广祥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2016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广祥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编号:2016(EFR)0001、0002〕二份,约定:原告分别给予被告广祥公司750万元、500万元的保理融资,共计1250万元,融资用于支付运费、煤款,融资利率为融资发放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利率分别加194基点、加200.75基点(1基点为0.01%),逾期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4日、2016年3月16日向被告广祥公司支付750万元、500万元保理融资款,共计1250万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蔡振翼、王俊英、蔡振翔、王俊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广祥公司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6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蔡振翼、邓慧静、蔡振翔、王俊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广祥公司自2016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2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广祥公司、蔡振翔、王俊英、蔡振翼、邓慧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原件2份,证明:2016年2月4日,原告与广祥公司签订本金为750万元的保理业务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7月20日,利率为6.24%;2016年3月7日原告与广祥公司签订本金为500万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9月1日利率为6.31%。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2016年(宁东)保字0001号-1、2〕、〔2016年(宁东)保字0002号-1、2〕原件4份,证明:最高额保证人蔡振翔,王俊英,蔡振翼,邓慧静提供750元的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限为2016年1月13日到2018年1月12日,最高额保证人蔡振翔、王俊英、蔡振翼、邓慧静提供500元的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限为2016年3月3日到2018年3月2日。证据三、支付凭证原件2份,借款借据原件2份,证明:2016年2月4日原告将750万元本金支付给被告的事实,2016年3月16日原告将500万元本金支付给被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2016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广祥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编号:2016(EFR)0001、0002〕二份,约定:被告广祥公司作为销货方以其与购货方之间形成的,并约定采用票据方式结算的应收账款,向原告申请有追偿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原告分别给予被告广祥公司750万元、500万元的保理融资,共计1250万元,融资用于支付运费、煤款,融资利率为融资发放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利率分别加194基点、加200.75基点(1基点为0.01%),逾期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按日结息,按月结息。2016年2月4日、2016年3月1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广祥公司支付750万元、500万元保理融资款,共计1250万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蔡振翼、王俊英,蔡振翔、王俊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6年(宁东)保字0001号-1、2〕二份,约定:被告蔡振翼、邓慧静、蔡振翔、王俊英为被告广祥公司上述750万元保理融资款在最高额7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均为自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均约定: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等。2016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蔡振翼、邓慧静,蔡振翔、王俊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6年(宁东)保字0002号-1、2〕二份,约定:被告蔡振翼、邓慧静、蔡振翔、王俊英为被告广祥公司上述500万元保理融资款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均为自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均约定: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等。截至2017年7月19日,被告广祥公司尚欠原告保理融资款本金1250万元,欠750万元利息870650.1元,欠500万元利息为566180.81元,利息共计1436830.9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祥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二份,与被告蔡振翼、邓慧静、蔡振翔、王俊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广祥公司公司发放1250万元保理融资款,被告广祥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广祥公司尚欠剩余借款本金1250万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振翼、邓慧静、蔡振翔、王俊英自愿为被告广祥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保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祥公司追偿。被告蔡振翼、邓慧静、蔡振翔、王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广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东支行保理融资款1250万元、利息1436830.91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并承担自2017年7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利率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计算);二、被告西安市广祥商贸有限公司、蔡振翔、王俊英、蔡振翼、邓慧静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贷款1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西安市广祥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21元,由被告西安市广祥商贸有限公司、蔡振翔、王俊英、蔡振翼、邓慧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人民陪审员 马桂林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丽蓉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