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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9民辖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谢江松与席小英、山西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江松,席小英,山西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8)晋09民辖终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江松,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现居山西省晋中市新兴文教城2-2-90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小英,女,1974年8月11日出生,山西省代县人,居原籍。原审被告:山西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汇通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陈春立。上诉人谢江松因与被上诉人席小英,原审被告山西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代县人民法院(2018)晋0923民初5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谢江松上诉称,席小英的诉讼请求已由代县人民法院进行过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其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根据山西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案系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依照融资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并未侵犯席小英的任何权利。而且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已授权山西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行使取回权。该合同中还约定,如发生纠纷应由经销商即山西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时系山西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山西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故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依法撤销代县人民法院(2018)晋0923民初59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席小英未答辩。原审被告山西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席小英以谢江松和山西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其财产权益为由提出起诉,其主张的是侵权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代县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017)晋09刑终37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认定,”上诉人(席小英)关于退还挖掘机的相关请求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据此,谢江松关于席小英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席小英与山西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争议的依据。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杨建荣审判员冯慧波审判员刘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张雅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