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7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冯小梅与田维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7民初1113号原告:冯小梅,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田维尚,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冯小梅与被告田维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维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6年9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被告田维尚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人介绍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为凭,口头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原告并于当日将5万元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维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被告田维尚向原告冯小梅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田维尚向原告冯小梅借款人民币5万元,还款期限为同年11月底。当日,原告冯小梅以给付现金的方式足额向被告田维尚提供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田维尚未履行还��义务。2017年6月26日,原告冯小梅向本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冯小梅依照约定向被告田维尚提供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的借款合同即生效。被告田维尚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冯小梅足额偿还其借款。故对于原告冯小梅主张由被告田维尚偿还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小梅主张由被告田维尚支付其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冯小梅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维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冯小梅借款人民币5万元;二、驳回原告冯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田维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高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