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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1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伟与李全、李华、刘伟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李全,李华,刘伟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1民初394号原告:陈伟,男,汉族。被告:李全,男,汉族。被告:李华,女,汉族。被告:刘伟利,男,汉族。原告陈伟与被告李全、李华、刘伟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李华于2017年4月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李华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5月4日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熊士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任华、费淑华参加评议,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被告李全、李华、刘伟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全、李华、刘伟利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617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0日至本金偿清时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0日,被告李全、李华、刘伟利共同向原告陈伟借款110000元,约定2015年3月30日还款,如不能按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并出具借条一份,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该款至今未给付。被告李全辩称,欠款是事实、李华、刘伟利二人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被告李华辩称,欠款是事实、但自己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且担保期间已过。被告刘伟利辨称,欠款是事实,但自己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欲证明2014年3月30日,三被告在陈伟处共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逾期后按日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经质证三被告对欠款无异议、但认为,李华、刘伟利不是共同借款人,只是但保人。被告李全、李华、刘伟利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李华、刘伟利系担保人,但三被告均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因此,该证据能够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被告李全、李华、刘伟利在原告陈伟处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逾期后,按日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并签定借款合同一份,经原告多次摧要,三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字,应视为共同借款,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51700合计1617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0起至本金偿清时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庭审中原告将逾期后应支付日千分之的违约金调整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李全、李华、刘伟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伟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51700元、合计1617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0起至本金偿清时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案件受理费3534元,由被告李全、李华、刘伟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熊士军人民陪审员  任 华人民陪审员  费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香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