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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执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康丽明申请执行李保成、田伟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丽明,田伟花,李保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25执345号申请执行人:康丽明,女,1969年3月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田伟花,女,1969年11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保成,男,1963年5月6日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2016)豫1725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保成、田伟花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应偿还申请人康丽明借款13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执行费1850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开展以下工作:一、向被执行人田伟花、李保成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二、通过银行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李保成银行存款为0,田伟花银行余额为93元。三、通过驻马店房产所查询,被执行人田伟花、李保成名下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白桥路北段西侧骏亚上河城KA_AD号的储藏室(包含车库)已被另案查封。四、通过查询,被执行人有型号为柳工30号的铲车,已被查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亦应得到保护。但是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康丽明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田伟花、李保成开展执行工作,经确山县人民法院穷尽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相关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豫1725执25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磊审判员 康 熙审判员 方光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焕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