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9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钟晓慈与深圳市丹宏昊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晓慈,深圳市丹宏昊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9974号 原告钟晓慈,女,汉族,1995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张伟松,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丹宏昊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工业园路凯豪达广场A座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53990252。 法定代表人吴丹丹。 委托代理人唐华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晓慈诉被告深圳市丹宏昊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松、被告深圳市丹宏昊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华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息使用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双币信用卡和户口本等证件,供被告用于注册亚马逊平台注册亚马逊企业账号,由于亚马逊账号所需,以原告名义注册或转让而来的深圳市同鑫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承诺于2017年3月15日前完成深圳市同鑫发科技有限公司的注销或转让事宜,并变更法定代表人,双方约定被告至约定期限未注销原告名下的公司和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需向原告支付不少于5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被告如若违约,应立即停止使用账户和账号,并注销账号、账户以及深圳市同鑫发科技有限公司,注销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履行注销深圳市同鑫发科技有限公司的义务,2017年4月10日,原先再次委托律师发函催告,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履行约定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个人信息使用协议》,并注销亚马逊的帐号及深圳市同鑫发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暂计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裁决。1、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告承诺在2017年3月15日前往注销或者转让用原告名义注册“同鑫发”公司,因注销一家企业需要一个繁琐的过程。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注销或者转让,但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的损失,也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的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昂的违约金是不成立的;2、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息使用协议”,此协议也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在2017年2月份就已经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预约申请注销,只是因为注销公司需要一个流程,需要提供各种资料,所以被告不存在过错;3、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信息使用协议”,被告使用以原告名义注册的公司,信息使用费为1,000元人民币,对于原告来说是没有其他预期利益;4、双方签订的“个人信息使用协议”是由原告提供,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共五条,全部是约定被告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则没有约定任何的违约责任,协议存在严重的不公平性。综上所述,原告并未因被告的违约而造成任何的损失和不良后果。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原告申请了公司注销,只是因为注销需要时间和流程,所以被告并没有过错。被告使用原告信息的费用为1,000元,原告也没有其他预期的利益。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个人信息使用协议》,约定:1、乙方己向甲方提供了身份证正反复印件一份、双币信用卡正反复印件一份、(信用卡)纸质账单一份(账单地址不得与甲方地址一致)、户口本本人页复印件一份,由甲方仅限于(亚马逊)平台注册亚马逊企业账号(以下简称“账号“),并以该双币信用卡开设亚马逊账户(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用以甲方合法经营使用;2、甲方承诺于2017年3月15号前完成同鑫发的注销或转让事宜,并变更法人。甲方需承担所有费用,乙方只需在法律法规规定乙方必须到场时,出现即可。甲方需承担乙方因此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等;3、甲方于账户及账号注册并设立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一次性信息使用费(1,000)元;4、甲方至约定期限未注销乙方名下的公司和变更公司法人身份,需向乙方支付不少于5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 2017年3月28日,被告公司通过网上预约方式预约办理深圳市同鑫发科技有限公司内资有限公司变更(非全流程)。后经查询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显示深圳市同鑫发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的市场主体内部公司变更事项的最新状态为“登记驳回”。 庭审中,原告称其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所有资料,被告向其支付了信息使用费1,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3月15日之前完成深圳市同鑫发科技有限公司的注销或转让事宜。被告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申请资料给相关部门,申请被驳回的原因不详。 上述事实,有《个人信息使用协议》、查询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息使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3月15日前完成同鑫发的注销或转让事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提供全部资料给被告,但截至庭审时,被告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注销或转让事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答辩主张违约金过高,主张原告并未有实际损失,认为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原告的申请资料,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钟晓慈与被告深圳市丹宏昊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信息使用协议》; 二、被告深圳市丹宏昊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晓慈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钟晓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8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冰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 诚 书记员 周 彤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