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02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95668部队与覃永任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95668部队,覃永任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民初1520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668部队。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土桥村懒鱼路*号。负责人:和永祥,该部队保障部助理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文,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泽,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覃永任,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7日,广东省人,小学文化,个体户,现住普洱市思茅区(95668部队大门口旁)。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668部队与被告覃永任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文、李中泽、被告覃永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668部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普洱市思茅区土桥村房屋及土地(坐落号:空成滇字第8035号),向原告支付房屋、土地占用费6029.17元,占用费暂计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全部占用费按每年14470.00元计至被告归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将位于普洱市思茅区土桥村房屋及土地(坐落号:空成滇字第8035号)租给被告用于殖鱼苗,面积为23.50亩,租金每年为14470.00元,按年结算,被告承担租期内相应水电、物业等费用。原告按约定将房屋及土地交付被告,被告交了租金。2015年,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及土地,被告拒不归还,被告交了2016年租金,经原告长期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房屋和土地,被告一直占有和使用至今。被告覃永任辩称,可以解除租赁关系,土地可以归还原告,但是要给被告半年至一年时间。理由:被告覃永任从1989年起至今就与原告租地养鱼出卖为生,2014年前,租赁合同是三年一签,租金是一年一交,2014年后,就没有签订合同,只要交租金就可以使用土地养鱼;现被告在鱼塘中鱼大小不一,短时间内无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19日,原告出具《致承租户的一封信》及《思茅营承租户军队房地产租赁工作明细单》复印件各1份1页,原告用以证明原告自2015年起便告知被告承租土地因政策原因需要收回并告知清退流程和送达被告签收依据,被告认为信未收到、明细单上的字也不是本人所签,可能当时本人不在家谁签的不知道,本院认为此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此证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前,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668部队与被告覃永任建立了租赁关系。原告将位于普洱市思茅区土桥村23.5亩土地(坐落号:空成滇字第8035号)租给被告用于养殖鱼苗,每年租金14470.00元,按年结算,被告承担租期内相应水电、物业等费用。2015年起,原告与被告未签订租赁合同,23.5亩土地由被告一直使用至今,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交了2016年租金14470.00,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租金合计6029.17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23.5亩土地建立了租赁关系,租赁土地被告使用了六个月以上,按合同法要求双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双方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依此规定,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不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依此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给其半年至一年时间,本院认为,被告要求时间过长,不利于国家政令执行,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斟定被告半个月内搬离。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租金合计6029.17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7年6月1日起至被告交还土地止租金按年租金14470.00元计算支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依此规定,根据本案已履行情况和租赁土地合同的性质被告应当归还租赁土地和支付已使用土地期间的租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6029.17元和支付2017年6月1日起至被告归还土地止租金(按年14470.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668部队与被告覃永任2015年初对位于普洱市思茅区土桥村懒鱼路1号旁(坐落号:空成滇字第8053号)土地23.5亩不定期租赁合同;二、由被告覃永任在本判决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所租赁使用的位于普洱市思茅区土桥村懒鱼路1号旁(坐落号:空成滇字第8053号)土地23.5亩交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668部队;三、由被告覃永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668部队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租金6029.17元及支付2017年6月1日起至被告交还土地止的租金,按年租金14470.00元计算;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668部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0元,减半收取81.00元,由被告覃永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鲁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