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民辖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旭峰与杜小永、杜永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旭峰,杜小永,杜永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民辖6号原告:李旭峰,男,1977年6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泸西县。被告:杜小永,男,1969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泸西县。被告:杜永福,男,1975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泸西县。原告李旭峰与被告杜小永、杜永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泸西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李旭峰诉称,2017年6月20日,被告杜小永驾驶的云G×××××号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云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杜小永负全部责任。经双方协商并达成协议,由被告杜小永、杜永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000元,已预付10000元给昇恒汽车修理厂,余款4000元于2017年6月25日由两被告代原告支付给昇恒汽车修理厂,被告方的车辆由其自行负责。履行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4000元、交通费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泸西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李旭峰系该院在职干警,该院不能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旭峰系泸西县人民法院在职干警,该院不便审理本案,故该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弥勒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何玉琼审判员 何为芬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丁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