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辖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台山市优创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富德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山市优创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富德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李签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民辖终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优创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水步镇文华区水东路*号生产车间D。法定代表人:李签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臣,广东百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淑华,广东百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富德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富冈工业区**栋厂房(A-B1)。法定代表人:李中榜。原审被告:李签辉,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上诉人台山市优创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创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富德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德利公司”)、原审被告李签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703民初1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富德利公司的诉求为优创客公司给付货款,而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的给付之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富德利公司的住所地,而其住所地在江门市蓬江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优创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优创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优创客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认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不得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台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富德利公司、李签辉未提供二审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富德利公司与优创客公司存在覆铜板白料产品的业务往来,双方没有签名合同,双方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对帐单》,确认优创客公司截止2015年6月18日欠款余额433941.9元,因此,本案争议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点,富德利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富德利公司的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优创客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台山市,故本案富德利公司的合同履行地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以及优创客公司的住所地台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以上规定,富德利公司可以向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中的任一人民法院提起涉案诉讼,现富德利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所在的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优创客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优创客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煜文审 判 员 马健文代理审判员 周宗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顺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