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02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红超与俎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超,俎小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2218号原告:刘红超,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浩,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俎小涛,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刘红超与被告俎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俎小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俎小涛偿还原告借款5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50万元承兑汇票,后用货物以及货款折抵部分借款,下欠25万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8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1750元,用以偿还贷款,其偿贷后将保证金3万元退换原告,实际下欠27万元,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俎小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经营家电生意。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金额为5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用价值21万余元的货物及在原告处购货所余33620元货款冲抵借款,经双方核算后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刘红超现金贰拾伍万圆整(250000元整)俎小涛2014年5月7日”。2013年8月27日,被告俎小涛向中国民生银行许昌分行贷款30万元,2014年8月15日到期。被告以偿还贷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转款301750元,后经被告同意银行将被告贷款时保证金3万元退还原告。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7万元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刘红超现金贰拾柒万圆整(270000元)俎小涛2014年8月1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业务回单、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购销合同、委托支付授权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俎小涛与原告刘红超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俎小涛拒不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民事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俎小涛偿还借款52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口头裁定笔录各一份,但未提供民事起诉状,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联,原告要求自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0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俎小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红超借款本金5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俎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冬梅审 判 员  陈荣娜人民陪审员  李剑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康永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