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鸿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杨军波、赵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鸿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杨军波,赵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1860号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陈华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利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湖北鸿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工业园区官沟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杨军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军波,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河南省新野县人。被告:赵军,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鸿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杨军波、赵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桃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鸿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杨军波、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桃财源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湖北鸿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已经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034912.66元;2、被告湖北鸿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2万元(以担保贷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担保手续费按年2%计算);3、被告湖北鸿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034912.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1日起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军波在45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被告赵军在5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前述款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北鸿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湖北仙桃京都村镇银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被告湖北鸿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按担保手续年费率2%支付担保手续费。2017年3月30日,被告湖北鸿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违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公司停产,无法正常生产,失去还款来源,湖北仙桃京都村镇银行向原告下达担保贷款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湖北鸿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代偿该贷款本息1034912.66元。被告湖北鸿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杨军波认缴出资450万元、赵军认缴出资50万元,于2015年1月20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至今,被告杨军波、赵军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军波、赵军在450万元和5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前述款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湖北鸿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杨军波、赵军未举证,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湖北鸿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仙桃京都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2016年2月1日,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仙桃京都村镇银行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6年2月1日,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鸿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湖北鸿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相应财产为原告担保提供反担保,被告湖北鸿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按担保手续年费率2%向原告支付担保手续费。由于被告湖北鸿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人湖北仙桃京都村镇银行向原告下达担保贷款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7年3月30日,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湖北鸿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代偿该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34912.66元。另查明,被告湖北鸿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杨军波认缴出资450万元、赵军认缴出资50万元,于2015年1月20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湖北鸿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仙桃京都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鸿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湖北鸿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质押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北鸿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本金及利息合计1034912.6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湖北鸿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湖北鸿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应赔偿原告垫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龚胜发支付占用资金损失(以1034912.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依《质押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湖北鸿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担保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杨军波、赵军未履行在被告湖北鸿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中被告杨军波、赵军所认缴货币出资义务,要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军波、赵军未对其所认缴货币出资义务未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军波、赵军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鸿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金额1034912.66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损失(以1034912.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湖北鸿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2万元。三、被告杨军波在45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被告赵军在5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款项被告湖北鸿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4元,减半收取7057元,由被告湖北鸿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杨军波、赵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显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