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曾维彪与武汉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维彪,武汉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087号原告:曾维彪,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阳区人,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喜,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阳大道。法定代表人:林志勇,公司总经理。原告曾维彪与被告武汉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金元、冯再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维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良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维彪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48.19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7日,原告曾维彪与被告良源房地产公司签订两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曾维彪购买被告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光村锦绣家园商品房2套。合同约定了房屋单价、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交付期限及条件、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及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以房抵款手续。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2008年4月11日,原武汉市阳逻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曾维彪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良源房地产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良源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1日,原武汉市阳逻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曾维彪与2006年11月月购买原武汉市阳逻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中份村综合楼5层共4套房屋,共计房屋价款为人民币493900元。2006年11月12日至2006年12月26日,原告曾维彪的妻子李萍分两次向武汉市阳逻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款449595元、44305元,收款收据号为056164号、056165号。2010年5月7日,原告曾维彪与被告良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两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武汉市阳逻街新光村锦绣家园商品房2套,分别购买房号为5栋3单元6-1号,总价款为267387元;8栋1单元6-2号,总价款为287432元;2、合同约定为一次性付款,并在两份合同中注明此房为中份综合楼5楼1层抵款,双方签字生效;3、交房期限及条件,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5月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4、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5、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内容。被告良源房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二套。被告良源房地产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曾维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商品房买卖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曾维彪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良源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构成违约。故原告曾维彪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办理权证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良源房地产公司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曾维彪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付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良源房地产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已付房屋价款的1%,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曾维彪办理位于武汉市阳逻街新光村锦绣家园商5栋3单元6-1号,8栋1单元6-2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二、被告武汉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曾维彪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5548.19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芳人民陪审员 张金元人民陪审员 冯再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