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7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田洪霞、何祖发等与余文海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7民初1075号原告:田洪霞,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何祖发,男,1956年1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娥,贵州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成,贵州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文海,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文小艳,女,1975年6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系被告余文海之妻。原告田洪霞、何祖发与被告余文海、文小艳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洪霞到庭参加诉讼,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娥、杨俊成经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原告何祖发、被告余文海、文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洪霞、何祖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12日签订的欠债以物抵押协议书为有效协议;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遵义搞土地开发因资金短缺,于2013年1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用其位于土地坳商场所买的一栋房子作抵押,后又于同年5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样以该房子后面的土地作抵押。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35万元,二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半年。后因二被告在遵义开发失败,无力偿还借款。在二原告的多次催收后,双方于2014年2月1日签订欠债以物抵押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在二原告处借款35万元,因二被告无力偿还借款,自愿将位于土地坳街上土地坳商场处的房屋一栋以及房屋后面的一块土地以35万元的价值抵押给二原告,其房屋四至边界为前至公路、后至冉光贤开发后坎、左至杨正堂边界、右至和祖发边界。该协议事实上就是在实现抵押权,被告于协议签订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是因被告的房屋本身就没有初始登记。但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沿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事实。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文海、文小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原告田洪霞、何祖发与被告余文海、文小艳签订欠债以物抵押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余文海、文小艳在原告田洪霞、何祖发处借款35万元,逾期无法偿还,被告余文海、文小艳自愿将在土地坳商场所买的一栋房子(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四至边界为:前至公路、后至冉光贤开发后坎、左至杨正堂边界、右至何祖发边界)以及后面的一块土地以35万元的价值抵押给原告田洪霞、何祖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债以物抵押协议书和(2015)沿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原告田洪霞、何祖发与被告余文海、文小艳签订欠债以物抵押协议书,被告余文海、文小艳将该协议所涉房屋及土地抵押给原告田洪霞、何祖发。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田洪霞、何祖发对该房屋和地块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属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系法律规定不得抵押的情形。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欠债以物抵押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属无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田洪霞、何祖发与被告余文海、文小艳于2014年2月1日签订的《欠债以物抵押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田洪霞、何祖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高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