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亚培与洛阳尚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培,洛阳尚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1996号原告:黄亚培,女,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洛阳尚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丽春东路23号3楼304室。法定代表人:尹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婧,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琳,系该单位职工。原告黄亚培诉被告洛阳尚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亚培、被告洛阳尚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婧、周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亚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6日未签合同双倍工资59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6天(48小时)工资744.827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6日加班费41337.621元;4、请求判令被告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出具书面证明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1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交各项社保造成的失业金损失、养老金损失38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洛阳市××新区××与××交叉口凌波桥北头(升龙又一城售楼部),工作是物业客服专员。原告在工作期间兢兢业业,先后被被告派遣到升龙城物业做管家等工作;同时被告违反劳动法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经常要求申请人在节假日加班加点却不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工资。2017年3月,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将申请人予以辞退;不给办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沟通无果,申请劳动仲裁后,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被告洛阳尚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真实有效,原告主张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系于2017年3月6日自愿申请离职,而非原告陈述得被告将其辞退,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失业金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于2017年3月6日离职,2017年3月份仅上班4.5天,应发工资为639.26元。4、原告主张加班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被告认为,不存在原告陈述得不予支付的情形。5、因原告自愿离职,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3月6日终止,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6、原告主张的失业金、养老金的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范围,建议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除原告的2017年3月应发工资之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亚培自2014年3月10日开始到被告洛阳尚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参加工作,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止,工作地点为升龙又一城,原告先后从事行政、楼管以及前台等工作。2017年3月6日,被告洛阳尚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告知原告需要调动到瀍河区天玺城工作,原告对此不同意调动,双方发生纠纷。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不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被告洛阳尚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称原告作为公司员工,不服从公司安排,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且原告向被告提交有离职申请书,原告是主动离职,而非被告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被告洛阳尚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7年2月份,2017年2月份的平均工资为270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黄亚培于2014年3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故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书》约定全部履行各自的义务。截止目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的工资,故被告洛阳尚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3月份工资共计639元。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被告庭审中出示了原告出具的离职申请书,经质证,原告对于该申请书的落款认可系其本人所写,但称该离职申请书系被告胁迫下签订,且除落款外,其他内容系他人填写,故填写离职申请并非原告自愿。本院认为,原告黄亚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在离职申请表上签名捺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充分的认知,即使其他内容非原告本人填写,也不能影响该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有效性,以及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原告称该离职申请表系在被告胁迫下签订的说法,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在原告离职之时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洛阳尚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黄亚培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三年左右,故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700元/月×3月=81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加班费以及过节加班费问题,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存在加班情形,称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但被告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从原告提交的工资支付明细中也显示不出被告已经支付了加班费,故对于原告的加班费,本院依据原告的职业特点、工资水平以及庭审查明情况,依法酌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失业金无法正常领取造成的经济损失384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该事项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原告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尚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亚培支付2017年3月份工资639元。二、被告洛阳尚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亚培支付经济补偿金8100元。三、被告洛阳尚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亚培支付加班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黄亚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尚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世伟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马琼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