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龙义林与邱桂平、黄冬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桂平,黄冬初,龙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桂平,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冬初,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龚俊,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义林,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波,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桂平、黄冬初与被上诉人龙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382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邱桂平与被上诉人龙义林没有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的两次转款并没有转到上诉人邱桂平的账户,出借人未交付出借款项,借条未生效,上诉人不应��担偿还责任;二、上诉人黄冬初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龙义林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上诉人邱桂平出具了两张借条,被上诉人将借款本金打入上诉人指定的邱良平、黄源的银行账户,邱良平是邱桂平的弟弟、黄源是邱桂平和黄冬初的儿子,该部分事实在一审中予以自认,因此,双方民间借贷事实非常清楚;三、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黄冬初、邱良平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是按月息2.5分支付的,证明这笔债务时两上诉人的共同债务,用于共同生产生活;对于黄冬初的被告身份问题,一审中对这个事实是确认的,且二审没有提交依据来证明或否认,双方存在同居关系;四、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邱良平、黄源仅是被上诉人按上诉人指示打款,本案的借���关系的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龙义林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848000元(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止),合计2448000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邱桂平向原告龙义林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龙义林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月息2.5分,按半年计算)”的借条。同日,原告龙义林通过银行向被告邱桂平的弟弟邱良平的账户上转账支付了600000元。2012年6月9日,被告黄冬初通过银行向原告龙义林转账支付利息45000元。2012年10月8日,被告黄冬初通过银行向原告龙义林转账支付利息15000元。2012年11月8日,被告邱桂平向原告龙义林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今借到龙义林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息2.5分,按半年计算)”的借条。同日,原告龙义林通过银行向二被告之子黄源的账户上转账支付了1000000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黄冬初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龙义林支付利息150000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邱桂平通过其弟邱良平向原告龙义林转账支付利息90000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邱桂平通过其弟邱良平向原告龙义林转账支付利息150000元。2016年元月14日,被告邱桂华在之前向原告龙义林出具的两张借条上重新签字。另查明,被告邱桂平、黄冬初在一起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于1988年11月20日生育儿子黄源。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龙义林与被告邱桂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有效,被告黄冬初是否应当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对该争执焦点,本院认为被告邱桂平向原告龙义林���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邱桂平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虽然二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共同生育了小孩,虽然被告邱桂平提出二被告在借款时已经分开生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黄冬初多次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可认定本案借款为二被告的共同借款,故被告黄冬初对上述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对原告龙义林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问题。二被告借款后,截至2014年5月26日止,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50000元,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借款本金1600000元、月利率2%计付利息,其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付。故二被告应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2016年8月25日止,为的利息848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邱桂平、黄冬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龙义林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848000元,合计24480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26日起计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384元,由被告邱桂平、黄冬初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桂平向被上诉人龙义林借款并出具借据,被上诉人龙义林依照上诉人邱桂平的指示支付了出借款项,款项支付应上诉人邱桂平实际通过其个人或其亲属的账户偿付了利息,此后又在借据上重新签字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上诉人邱桂平理应依约偿付借款本息。现其提出出借人未交付出借款项、借条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黄冬初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双方曾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小孩黄源,案涉100万元借款款项又直接打入��源账户,且在涉案两笔借款发生后,均由上诉人黄冬初向被上诉人龙义林进行了多次借款利息的偿付,故此,能够印证借款时双方均为明知且由上诉人黄冬初进行实际偿付利息的事实,上诉人邱桂平一、二审均提出借款时已经分开生活,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此一主张亦与其在两笔借款发生后多次偿付利息的行为不符,故此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6384元,由上诉人邱桂平、黄冬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志明审 判 员 宁从越代理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郭桃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