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01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马金龙与杨兴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龙,杨兴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1122号原告:马金龙,男,1977年8月10日生,彝族,大专文化,四川省米易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米易县,现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全,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兴洪,男,1962年10月2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祥云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楚雄市,现住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娅楠,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马金龙与被告杨兴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云2301民初2483号民事判决,原告马金龙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云23民终115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云2301民初248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全,被告杨兴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娅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金207480元,修理费58650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7月3日起按4149.6元/天(207480元×2%/天=4149.6元/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260-8型挖掘机一台用于双柏县鄂家镇彩鄂公路第八合同段工程施工使用,租期自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租前工时表为6070小时,租金为50000元/月,相关税费由被告承担;每月累计工作不超过240小时,如每月累计工作超过240小时的,超过部分按每小时220元另行计算加班费;每月有两天维修保养机械的时间,被告在原告机械进场前支付预付款50000元;机械到场后,每满两个月后3天内支付上一月租金,协议到期后30天内结算付清,如逾期超过5天,每天计收当月租金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使用原告挖掘机租金共计400000元,截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0元(含签订合同时向原告预付的50000元)及超出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34小时的加班费74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另外,2016年2月3日,被告在原告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请假时安排其工人擅自开动挖掘机,造成挖掘机损坏并产生修理费58650元,该修理费系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马金龙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被告杨兴洪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明显的篡改和涂毁痕迹,不具有真实性,没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第八页第三栏有“机器晚上到工地,没人开机”等字样,第十页第二栏有“修锤”字样,第十五页有“2016年5月3日至6月2日修理挖机”字样,均明显系后期人为涂改;另外,原告提交的《挖掘机日工作时间登记表》中记录的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5月2日的工作时间为256小时,总表为7491.3小时,而在原告提交的证明中,所记录的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5月2日的工作时间为240小时,总表为7475.4小时,两份证据存在矛盾,有伪造的可能。二、挖掘机修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2015年9月26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机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神钢260-8型工程机械挖掘机一台,协议对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结算、责任承担等作了明确约定。《机械租赁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必须保证租赁机械状况良好,各项技术参数符合标准;第六条约定:机械常规维修保养及费用由原告负责;第七条约定:租赁期间机械发生故障,原告必须及时组织人员抢修。从上述三条约定可以看出,挖掘机的质量参数保证和维修责任都由原告负责。既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就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损坏的维修费,明显是把自己的义务强加给被告。就本案而言,挖掘机于2016年2月3日正常作业过程中出现故障,经检查系液压泵损坏所致。众所周知,挖掘机属于重工机械,在强力作业过程中会造成磨损,从原告的统计中也可以看出挖掘机经常出现故障,该损坏应当属于挖掘机在作业过程中出现的普遍状况。在未经鉴定机构作出权威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原告仅凭云南纵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就得出“此次挖机损坏属于非正常磨损,与驾驶员的操作不当有关”的结论,并据此要求被告承担此次挖掘机损坏的维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应支付的挖掘机超时加班费仅为2420元。原、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原则上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累计工作不超过240小时,如每月累计工作超过240小时的,超出部分被告按每小时220元另行支付加班费。就本案而言,挖掘机租赁期限为8个月,自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根据原告提交的《挖掘机日工作时间登记表》,原、被告签字确认的挖掘机工作时间记录仅仅只有6个月。2015年11月为251个小时,其余月份均未超时。因此,被告仅应支付2015年11月的超时加班费2420元(220元/小时×11小时=2420元)。四、对于超过《机械租赁协议》约定的维修天数以及因原告的原因导致不能正常施工的天数应当扣减。《机械租赁协议》第七条约定:租赁期间机械发生故障,原告必须及时组织人员抢修,被告每月给2天维修、保养机械的时间,维修时间超过2天的,超出部分扣除相应天数租金[50000(月租金)÷30(天)×超过天数],因天气或其他非原告的原因导致不能正常施工的,被告不得扣除租金。根据被告的统计(详见停工时间统计对比表),因维修和原告的原因共计停工47天(已扣除合同约定的每月2天的维修时间),应扣除租金78333.3元[50000(月租金)÷30(天)×47天]。由于原告提交的《挖掘机日工作时间登记表》经过原告的恶意篡改和涂毁,被告统计的仅仅是一部分时间,若未经涂改,所扣减的天数将超过47天,具体扣减天数以法庭调查查明的天数为准。五、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挖掘机租赁期限届满,正是由于原告并未与被告进行结算,才导致被告不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对此也有过错,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机械租赁协议》约定,挖掘机驾驶员由原告负责配备,从双方的日工作统计表来看,该名挖掘机驾驶员经常出现请假、生病、醉酒、旷工等情况,影响了被告按期完成工作任务,原告对此也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不应支付挖掘机的修理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要求扣减加班费及超过约定天数的租金有事实依据,恳请人民法院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租金及计算有误的加班费予以扣减,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修理费及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杨兴洪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并申请证人王某、杨某出庭作证。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原告马金龙与被告杨兴洪签订机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杨兴洪向原告马金龙租赁神钢260-8型工程挖掘机一台用于双柏县鄂家镇彩鄂公路第八合同段工程施工使用,租期自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租前工时表为6070小时;租金为50000元/月,如每月累计工作超过240小时,超过部分按每小时220元另行计算加班费;被告杨兴洪每月给2天(累计48小时)维修保养机械的时间,超过2天的,超过部分扣除相应天数的租金[50000(月租金)÷30(天)×超过天数],因天气或其他非原告的原因导致不能正常施工的,被告不得扣除租金;被告在原告机械进场前支付预付款50000元,机械到场后每满两个月后3天内支付上一月租金,协议到期后30天内结算付清;如逾期超过5天,每天计收当月租金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马金龙于2015年10月3日将神钢260-8型工程挖掘机一台运往被告杨兴洪的工地,并派遣挖掘机驾驶员马万禄到被告杨兴洪的工地驾驶该挖掘机。2016年2月3日,神钢260-8型工程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损坏。2016年6月3日,原告马金龙将该挖掘机从被告杨兴洪的工地取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杨兴洪所应支付的租金数额;2、被告杨兴洪是否应当承担挖掘机修理费;3、被告杨兴洪是否应当向原告马金龙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租金并就租赁物的损毁主张赔偿金的,应当对租金的数额及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马金龙与被告杨兴洪对双方于2015年9月26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均无异议,且双方均认可原告马金龙于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将租赁物交付被告杨兴洪使用,故本院认定原告马金龙与被告杨兴洪于2015年9月26日签订机械租赁协议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于2015年9月26日生效,原告马金龙已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将租赁物交付被告杨兴洪使用。关于被告杨兴洪所应支付的租金数额。原告马金龙主张被告杨兴洪应当向其支付租金及超时加班费共计207480元并提交机械租赁协议、进场记录与工作记录、月超时工作记录及马万禄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杨兴洪对原告马金龙提交的机械租赁协议及其未完成租金支付义务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马金龙主张的租金及加班费数额有误,应当予以扣减;被告杨兴洪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王某出具的证明、神钢260-8型挖掘机停工时间统计对比表并申请证人王某、杨某出庭作证。1、关于租金计算标准。因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租赁协议时明确约定:租金为50000元/月,如每月累计工作超过240小时,超过部分按每小时220元另行计算加班费。据此,本院认定原告马金龙与被告杨兴洪约定的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内(8小时/天)的租金计算标准为208.3元/小时,每月的正常工作时间不足240小时的,不足小时数的租金不予扣减。2、关于租金。原告马金龙主张被告杨兴洪尚未支付的租金为200000元;被告杨兴洪辩称因原告马金龙的原因导致停工47天,停工期间的租金应当予以扣减。被告杨兴洪对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无异议,但对进场记录与工作记录及月超时工作记录以存在涂改的情况为由,只对有被告杨兴洪的工作人员签字的部分予以认可,对马万禄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马金龙对被告杨兴洪提交的证据及证人王某、杨某证言均不予认可。第一,原告马金龙提交的进场记录、工作记录和月超时工作记录载明,自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除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无工作小时记录外,其余月份均有工作小时记录且均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其中2016年2月2日、2016年4月2日记录的工作总时长为6988.4小时、7235.5小时,且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的工作时间为247.1小时;被告杨兴洪提交的王某出具的证明载明,至2016年2月27日的工作总时间为7058.8小时;同时,原告马金龙提交的由马万禄出具的证明中亦载明原、被告双方同意将2016年2月及3月的工作时间一并记录。虽然被告杨兴洪辩称应当扣减因原告马金龙的原因导致停工47天的租金,但被告杨兴洪提交的神钢260-8型挖掘机停工时间统计对比表系其单方制作且结合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仍不足以证实其辩解,故对于被告杨兴洪提交的神钢260-8型挖掘机停工时间统计对比表及证人王某、杨某关于挖掘机工作时间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杨兴洪于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使用挖掘机进行了作业,且经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确认,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的工作总时间为247.1小时。第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结合经原、被告对每月正常工作时间(8小时/天)、租金计算标准(208.3元/小时)、加班费计算标准(220元/小时)及扣减租金的约定,本院认定被告杨兴洪每月给予的2天(累计48小时)维修保养机械的时间,系包含于被告杨兴洪每月使用挖掘机进行作业的正常时间(240小时)之内,且只要被告杨兴洪每月使用挖掘机进行作业的时间不少于192小时,被告杨兴洪所应支付的租金即不得扣减。第三,根据原、被告约定的被告杨兴洪每月使用挖掘机进行正常作业的时间(240小时)、被告杨兴洪每月给予原告马金龙维修保养挖掘机的时间(48小时)及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的工作总时间为247.1小时事实,本院认定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期间,被告杨兴洪使用挖掘机进行作业的时间少于最低正常作业时间136.9小时。原告马金龙提交的由马万禄出具的证明及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均表明挖掘机的工作情况系由原告马金龙的工作人员马万禄负责记录,而本案中马万禄记录的挖掘机工作情况系原、被告双方对租金及超时加班费进行结算的重要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告马金龙的工作人员马万禄如实记录挖掘机的工作时间及维修保养情况系属原告马金龙根据租赁合同关系所应承担的附随义务;因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的工作记录存在大量空白及涂改,致使被告杨兴洪使用挖掘机进行作业的时间少于最低正常作业时间136.9小时的原因不明,故本院认定原告马金龙违反了如实记录挖掘机工作时间及维修保养情况的附随义务,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马金龙承担。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杨兴洪向原告马金龙支付的租金应当扣减28516元(208.3元/小时×136.9小时),即被告杨兴洪应当向原告马金龙支付挖掘机租金171484元。3、关于超时加班费。原告马金龙主张被告杨兴洪应当向其支付超时加班费7480元(220元/小时×34小时);被告杨兴洪辩称其只应当支付加班费2420元(220元/小时×11小时)。根据原告马金龙提交的进场记录、工作记录和月超时工作记录,超过每月240小时工作时间的期间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251.1小时)、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247.1小时)及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256小时)。因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的工作时间247.1小时系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工作时间的合计数且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及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均有工作时间,故对于原告马金龙主张的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的加班时间为7小时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原告马金龙提交的由王某、马万禄于2016年5月2日签字确认的证明载明,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的工作时间为240小时,且该证明载明的至2016年4月2日的工作总时间与进场记录、工作记录和月超时工作记录载明的内容一致,故对于原告马金龙主张的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的加班时间为16小时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杨兴洪使用挖掘机加班工作的时间为11.1小时,其应当向原告马金龙支付加班费2442元。关于被告杨兴洪是否应当承担挖掘机修理费。原告马金龙主张,因被告杨兴洪在租赁期间擅自安排其工人驾驶挖掘机,导致挖掘机损坏并产生修理费58650元,被告杨兴洪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金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王志顺出具的证明、云南纵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单及发票。被告杨兴洪辩称原告马金龙主张的挖掘机修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由被告杨兴洪承担。第一,因原、被告对被告杨兴洪租用的挖掘机于2016年2月3日在作业过程中损坏的事实无争议,故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定。第二,原告马金龙提交的云南纵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单(复印件)载明的挖掘机配件销售时间为2016年2月3日,而原告马金龙述称其于2016年2月4日电话告知云南纵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维修人员于2016年2月4日仅携带检修设备而未携带修理配件前往施工现场,同时,该销售单(复印件)与原告马金龙提交的云南纵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单(原件)所载明的配件型号、配件销售时间及销售人员不符,故对于原告马金龙提交的云南纵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单(原件及复印件),本院均不予采信。第三,原告马金龙提交的发票所载明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因该发票出具的时间与本案挖掘机损坏、维修的时间间隔过长,本院不能认定该发票载明的维修费系因本案中的挖掘机损坏而产生,故对于原告马金龙提交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第四,虽然王志顺出具的证明载明本案中的挖掘机系被告杨兴洪指派其驾驶该挖掘机进行作业过程中损坏,且被告杨兴洪认可系其安排王志顺驾驶该挖掘机,但原告马金龙主张租赁物系因操作不当导致非正常损坏的依据仅系云南纵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该情况说明及原告马金龙主张的挖掘机损坏原因,本院均不予认定。据此,因原告马金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中挖掘机损坏的原因及因此而产生的修理费,故对于原告马金龙要求被告杨兴洪赔偿挖掘机修理费5865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马金龙主张的违约金。原告马金龙以被告杨兴洪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超时加班费构成违约为由,主张由被告杨兴洪自2016年7月3日起按4149.6元/天(207480元×2%/天=4149.6元/天)向其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时止。被告杨兴洪对其未付清租金及超时加班费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系因原、被告未对租金及超时加班费进行结算才导致被告杨兴洪未能付款;同时,庭审过程中,被告杨兴洪以原告马金龙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为由,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中对结算时间及违约金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故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积极就租金及超时加班费进行结算以明确债权债务的范围。第二,原、被告双方在明确知道结算时间及逾期付款将给原告马金龙造成损失且被告杨兴洪将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积极就租金及超时加班费进行结算而对方存在怠于结算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于因未及时就租金及超时加班费进行结算所造成的损失的扩大均有放任的情形。第三,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但鉴于原告马金龙已于2016年6月3日取回租赁物及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放任损失扩大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原告马金龙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第四,被告杨兴洪主张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马金龙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杨兴洪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鉴于被告杨兴洪差欠原告马金龙的租金数额、原告马金龙的损失情况及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放任损失扩大的情形,本院认定被告杨兴洪应当向原告马金龙支付违约金260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兴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金龙支付挖掘机租金171484元及超时加班费2442元;二、由被告杨兴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金龙违约金26089;三、驳回原告马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2元,由原告马金龙负担1322元(已交),由被告杨兴洪负担3970元(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磊人民陪审员 薛 敏人民陪审员 李华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