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3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四安与娄烦县城建监察中队、第三人王丽峰、康建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四安,娄烦县城建监察中队,王丽峰,康建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3民初124号原告:刘四安,男,汉族。被告:娄烦县城建监察中队,住所地娄烦县城南大街。法定代表人:高青俊,队长。第三人:王丽峰,男,汉族。第三人:康建刚,男,汉族。原告刘四安与被告娄烦县城建监察中队、第三人王丽峰、康建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四安、被告娄烦县城建监察中队、第三人王丽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康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四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集贸市场整改资金347000元(后增加至348280元)以及拖延还款所产生的利息139564元,共计486564元(增加至4878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在城建局(现住建局)同意并指导下监察中队整改修建集贸市场,开工后因资金不便,被告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书,由原告垫付资金,被告一年内付清原告所垫付的资金,如不能按时给付,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付,并委托原告负责技术施工。但一直到2013年3月份,城建局决定监察中队由县环卫所接管,并任命王丽峰为新任监察中队队长,原队长周玉俊在原县环卫所所长康建刚的主持下,将一切事宜移交新任队长王丽峰,其中包括涉及本案的协议书、工料款表各一份,至2014年4月份城建局收回监察中队,由城建局直管,并任命高青俊为队长,由于被告方的各种工作移接交,致使原告垫付的款项一直未偿还,原告向各方催要均未果。至2015年原告再次向监察中队现任队长高青俊催要,高队长竟以不知情为由拒还,后原告找到城建局强国生局长,局长组织先后经办人开会要求各自写出情况说明协调处理,但至今所有本案的参与人都在相互推诿。被告娄烦县城建监察中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知情,需要原告提供事实依据,如协议书、垫付资金数额、其他相关材料等,如果事实存在,有据可查,被告愿意遵照事实接受判决,并执行。第三人王丽峰述称,关于维修集贸市场的事我没有参与,是前任队长将刘四安与城建监察中队签订的协议书移交给第三人,因为局里对第三人职务上的调整,第三人又移交给下任队长高青俊。第三人康建刚未作出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7月原告刘四安(集贸市场承包人)为被告娄烦县城建监察中队垫资维修县城集贸市场,双方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娄烦县城建监察中队从结算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刘四安垫付的全部工料款,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付;如仍还不清,按现承包价延期。工程竣工后的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原告刘四安为维修集贸市场共垫支348280元工料款,经多次向被告及相关部门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集贸市场维修工料一览表、证明、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刘四安对县城集贸市场维修后,被告娄烦县城建监察中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故原告刘四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利息数额因无计算方法与标准,可从工程结算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烦县城建监察中队给付原告刘四安工程款348280元,并从2012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8元,由被告娄烦县城建监察中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亚静审判员 郝丽军审判员 段惠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聂晓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