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2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犀牛、宫业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犀牛,宫业成,宋学莲,凤阳县小岗村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凤阳县小岗村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犀牛,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关镇村村委会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晟,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业成,男,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学莲,女,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传宝,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阳县小岗村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66号安然绿洲花园北园1幢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7552405K。负责人:宋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阳县小岗村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总铺镇鹿塘养殖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865311446。法定代表人:宋进,总经理。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犀牛因与被上诉人宫业成、宋学莲、凤阳县小岗村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小岗养殖合肥分公司)、凤阳县小岗村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岗养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犀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宫业成、宋学莲、小岗养殖合肥分公司与小岗养殖公司偿还沈犀牛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020493.15元(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一、沈犀牛对小岗养殖公司、小岗养殖合肥分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小岗养殖公司与小岗养殖合肥分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宫业成、小岗养殖合肥分公司在借款后陆续履行付息义务,最后一笔付息为2015年5月由小岗养殖合肥分公司支付,该事实有郭斌的证言、2016年5月15日的谈话录音及债权债务明细表及承诺书佐证。二、本案中,借贷双方对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分。2016年5月15日的谈话录音及郭斌证言均能佐证。沈犀牛按照年利率24%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宫业成与宋学莲辩称,沈犀牛诉称借款10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1年借款至今有五六年时间,期间沈犀牛未主张过还款。小岗养殖公司与小岗养殖合肥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小岗养殖公司与小岗养殖合肥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小岗养殖公司及合肥分公司从未向沈犀牛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沈犀牛主张的借贷关系不存在,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借了100万元的款项,其���据显示其根本就没有出借100万元的经济能力。沈犀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宫业成、宋学莲、小岗养殖合肥分公司、小岗养殖公司偿还沈犀牛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020493.15元(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宫业成与宋学莲系夫妻关系,小岗养殖合肥分公司系小岗养殖公司的分支机构。沈犀牛提交日期分别为2011年1月26日、2011年4月14日的借条,证明宫业成、小岗养殖合肥分公司向沈犀牛借款的事实。宫业成、宋学莲对两份借条三性均有异议,宫业成称借条距今太久,不清楚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2011年1月26日、4月14日短短两三个月之内共借款100万元,却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宫业成与小岗养殖合肥分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2011年4月14日的借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小岗养殖��肥分公司、小岗养殖公司对上述两份借条三性均有异议,认为2011年1月26日的借条与小岗养殖合肥分公司、小岗养殖公司无关,借条上面无公司盖章,2011年4月14日的借条并非小岗养殖合肥分公司、小岗养殖公司出具,借条上的公章与小岗养殖合肥分公司的公章不一致,所以不能达到沈犀牛的证明目的,且2011年4月14日的借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宫业成、宋学莲虽对两份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小岗养殖合肥分公司、小岗养殖公司对2011年4月14日的借条上公章有异议,亦未申请印章鉴定,故对上述异议不予采信,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沈犀牛提交债务还款明细清单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小岗养殖公司将沈犀牛的债权纳入其债务清单并同意还款。宫业成、宋学莲、小岗养殖合肥分公司与小岗养殖公司均对该清单真实性提出��议。一审法院认为,沈犀牛提供的明细清单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宫业成、宋学莲、小岗养殖合肥分公司与小岗养殖公司的异议成立。沈犀牛提供个人账户明细表、借条、收条,证明借款真实发生及出借款项的来源。宫业成、宋学莲对个人账户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谁的帐户,且2011年3月30日仅仅是消费,无法反映是取款,两笔借款合计100万元,数额较大,应当通过小岗养殖合肥分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具收条的程忠芝的身份无法明确。小岗养殖合肥分公司、小岗养殖公司对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明细表中沈犀牛资金变动与两张借条时间跨度较大,无法证明借贷关系,且大部分是小额变动,借条、收条的出具人均不是沈犀牛本人,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借条与沈��牛主张的100万元时间不一致,借条出具时间为2011年1月26日,2011年4月16日,均在向宫业成、小岗养殖合肥分公司出借款项之后。对个人账户明细表、借条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收条出具人未出庭作证,对收条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沈犀牛提供谈话录音,证明宫业成、宋学莲对借款予以认可;债权债务明细表盖章的原件,保存在宫业成处,明细表中郭斌的130万元债权中包括沈犀牛的100万债权;小岗养殖合肥分公司、小岗养殖公司系还款主体,已向沈犀牛归还部分利息;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宫业成、宋学莲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录音的背景是郭斌向宫业成、宋学莲承诺通过司法程序将水库夺过来,宫业成明确表示借条是其出具,但没有收到钱。小岗养殖合肥分公司、小岗养殖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录音中有大部分时间是沈犀牛、郭斌在挑拨宋学莲、宫业成的家庭关系,目的是夺回水库,录音的真实目的有问题,内容断断续续。一审法院认为,该份录音真实性经宫业成、宋学莲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但录音中关于债权债务明细表原件以及利息部分的内容,因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仅凭录音和证人证言,难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宫业成向沈犀牛借款50万元,宫业成、小岗养殖合肥分公司共同向沈犀牛借款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宫业成、宋学莲、小岗养殖合肥分公司抗辩对借条并不知情,但均表示不申请对笔迹、印章进行鉴定,故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沈犀牛提供了出具借条当日的部分款项取款凭证,并对款项来源、支付时间、支付地点进行了详细说明,且沈犀牛的个人账户经常有大额款项进出,具备出借款项的经济能力,结合宫业成、宋学莲在录音中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对宫业成、小岗养殖合肥分公司与沈犀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宫业成于2011年元月26日向沈犀牛借款50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沈犀牛可随时向宫业成主张债权,宫业成应偿还沈犀牛借款50万元。宫业成、小岗养殖合肥分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向沈犀牛借款50万元,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沈犀牛向宫业成、宋学莲主张还款有2016年5月15日的录音为证,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沈犀牛于2016年5月27日起诉,要求宫业成、宋学莲还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沈犀牛主张小岗养殖合肥分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债权债务明细表、承诺书均为复印件,仅凭与宫业成、宋学莲的谈话录音,不能证明沈犀牛有向小岗养殖合肥分公司、小岗养殖公司催要欠款或小岗养殖合肥分公司、小岗养殖公司有承诺��款的行为,故沈犀牛起诉上述两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要求小岗养殖合肥分公司、小岗养殖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仅凭证人证言和录音,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利息确有约定,故对沈犀牛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宫业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2年4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为125271.53元。之后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宋学莲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条虽仅有宫业成一人签名,但上述借款发生在宫业成与宋学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宫业成与宋学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沈犀牛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25271.53元(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付清止的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沈犀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82元,由沈犀牛负担5087元,宫业成与宋学莲共同负担6395元。沈犀牛二审期间提交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1225号案件证据材料及判决书,证明��犀牛一审提交的承诺书及明细清单真实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小岗养殖公司承诺对宫业成、宋学莲承包经营期间的债务进行清偿,其中包括沈犀牛的100万元债务,沈犀牛对小岗养殖公司及合肥分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宫业成与宋学莲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否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明细清单中并未看到沈犀牛的债务,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小岗养殖公司与小岗养殖合肥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从判决书中看不出证据的质证过程及是否为原件,还款明细清单根本就没有沈犀牛,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另认定事实:小岗养殖公司的另一债权人阮仁宝曾于2015年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庐民一初字第01225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对小岗养殖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及承诺书予以了认���,并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0日,因小岗养殖公司在外欠款较多,各位债权人与小岗养殖公司开会协调,《会议纪要》载明:债权人与股东达成一致同意将捕捞费和调车费计77100元,打给公司以维护正常生产。大部分债权人同意把鱼款按比例分配,但仍有少数债权人不同意。2014年1月6日,小岗养殖公司作出《关于债权债务偿还承诺书》,承诺如下:一、公司承诺对所有债权人的债务以债务总额按比例偿还,后期每次还款均按照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20日首次大捕捞的还款比例偿还。二、债权人推举代表和公司到指定银行开设联名账户,由公司和债权人代表一起将大捕捞销售鱼款存入联名账户。大捕捞结束后,公司和债权人代表按比例把销售鱼款转入债权人账户。三、起诉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必须承诺撤回法院强制执行权,同意按比例偿还债务,以便确保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四、公司承诺,按计划分阶段按比例偿还债权人债务,债权人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干扰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2014年1月8日的《会议纪要》载明小岗养殖公司与债主委员会商议达成方案如下:1、由债主委员会成立大捕捞监管小组。2、债主委员会全程监管大捕捞营销趋向。3、确保在不破坏生态环境不影响鱼苗生长及保护水质情况下,由债主委员会和公司共同决定下一次大捕捞时间,公司继续组织生产,均比照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20日首次大捕捞的还款计划偿还债务。小岗养殖公司在会议纪要加盖公章,各债权人代表亦在会议纪要上签名。该案判决小岗养殖公司、宋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阮怀宝借款91357元及利息10872.73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5月29日计算至2014年5月23日,之后顺延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后小岗养殖公司、宋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中的债务还款明细清单中包括郭兵130万元,郭斌一审出庭作证时陈述其为还款明细清单中的“郭兵”,当时是笔误,其130万元债权中包含沈犀牛的100万元。在宫业成、宋学莲与沈犀牛、郭斌的谈话录音中,宫业成讲130万元只需认定债权人是郭斌,不需要写沈犀牛的名字,郭斌能认沈犀牛就行了,宋学莲讲小额贷款10万元都有七八个人,还能写上七八个人吗?如果宋进赖账,那宋进干吗领你上水库?因债务还款明细清单在其他诉讼案件中已经提交,并且在他案中已认定的承诺书和会议纪要中也明确存在该还款明细清单,而小岗养殖公司为该明细表原件的持有人,其不予提交,故本院对该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宋进、宋学莲与沈犀牛、郭斌的谈话录音可知,130万元名义出借人为郭斌,还款明细清单中的“郭兵”系笔误,实际应为郭斌,而郭斌的130万元债权中包含沈犀牛的100万元,郭斌在谈话录音中及一审出庭时也是予以认可的。既然沈犀牛的100万元债权包含在郭斌130万元债权之中已经统一列入了小岗养殖公司的还款清单之中,则郭斌已作为代表对其名下的债权统一向小岗养殖公司进行了主张,小岗养殖公司同意将捕捞销售款按债权比例予以清偿,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沈犀牛现提起对小岗养殖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小岗养殖公司已同意对包括沈犀牛100万元在内的郭斌130万元债务进行清偿,故其应当对沈犀牛在本案中的10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小岗养殖公司的债务还款明细清单列明了各债权人的债权本金数��,并按照债权本金数额的比例予以清偿,而其他债权人阮怀宝的利息生效判决书也是确定按银行同期贷款标准支付,如果沈犀牛的借款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则各债权人的债权总额将会产生非等比例变化,沈犀牛的偿债比例将高于其本金所占比例,这与还款明细清单确定的清偿比例是不符的,因而应当认定还款明细清单确定的债权利息支付标准系相同的,即统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故一审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正确,沈犀牛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沈犀牛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二、宫业成、宋学莲、凤阳县小岗村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沈犀牛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25271.53元(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付清止的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沈犀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82元,由沈犀牛负担5087元,宫业成、宋学莲、凤阳县小岗村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3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57元,由沈犀牛负担9737元,宫业成、宋学莲、凤阳县小岗村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同负担12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养俊审判��栾蕾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园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