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毕节市七星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毕节市七星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502行审15号申请执行人毕节市七星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称:七星关区安监局)。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楼。法定代表人邓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学韩,贵州锐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环北路汽车北站。法定代表人宋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昊,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七星关区安监局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出的(七星)安监管罚[2015]综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罚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超期罚款。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6月12日,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贵F×××××号车在七星关区对坡镇田边村X704县19KM+700M发生一般道路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2人受伤。2015年9月14日,七星关区安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七星)安监管罚[2015]综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予罚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5年9月30日送达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7年3月9日七星关区安监局作出(七星)安监管催[2017]综2号《罚款催缴通知书》,于2017年3月10日送达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6月19日七星关区安监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罚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加处罚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在2015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直至2017年6月19日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毕节市七星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出的(七星)安监管罚[2015]综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建新审判员 潘建禾审判员 徐逸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志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