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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4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广畅与范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畅,范洪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4756号原告:李广畅,男,1960年11月1日生,住新泰市。被告:范洪兵,男,1979年5月8日生,住新泰市。原告李广畅与被告范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洪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后,尚欠原告2000元,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被告范洪兵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条二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后,尚欠原告2000元,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2000.00元大写贰仟元整范洪兵2010年11月24号”。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洪兵向原告借款3500元,其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原告2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洪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广畅借款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范洪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奎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