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树成与曾昭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成,曾昭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02民初331号 原告(反诉被告):吴树成,男,1956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郭丽贤,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曾昭吉,男,1975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宋智萍,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吴树成与被告(反诉原告)曾昭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丽贤、XX,被告(反诉原告)曾昭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树成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其他财产损失共计23229.10元;2、被告承担医疗费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总额的30%损失合计7823.72元,以上总计31052.82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1日20时许,原告驾驶重庆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土城子乡口钦村七社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丁字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七社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建设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车辆严重损坏,原告被送入吉林中西结合医院,经诊断原告左肩锁关节脱位、肠外伤、左侧创伤气胸,左侧第4肋骨断裂,自2016年8月21日到2016年9月2日原告住院12天。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对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次交通事故均有责任。原告根据该责任认定书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等,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赔偿。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来院告诉,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 曾昭吉辩称:1、我们不同意交警大队出据的事故认定书,但由于交警大队是��易程序出据的,我们无法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因此我们请求法院重新划分责任,判令我方不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当中的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该主张精神抚慰金。 曾昭吉诉称:1、判令被反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3766.86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6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30元,合计8996.86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我骑摩托车去本村六社办事途中,我在正常沿直线行驶的情况下,被反诉人吴树成驾驶摩托车从一丁字路口左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避让直行车辆,与我发生碰撞,双方都受伤。昌邑交警大队依据简易程序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树成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对责任认定不服,但是由于是简易出具的,无法向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划分责任,判定我不承担责任。受伤后,我在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发生医疗费3766.86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6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30元,合计8996.86元,所有费用都应该由被反诉人承担。现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反诉人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各项反诉请求。 吴树成辩称:一、反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及赔偿标准,在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情况下,应扣除自身责任比例后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答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医药费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现不清楚反诉人所主张医疗费票据是否与该案有因果关系及是否存在挂床现象。答辩人对其合理部分应在扣除30%赔偿比例后依法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2、反诉人主张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门诊情况确定,且护理费并未实际发生,对其护理费实际发生且合理部分答辩人依法按责任比例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3、住院伙食费如不存在挂床现象,且主张合理合法,答辩人同意在责任比例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4、交通费是否因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发生的费用不明。事发后答辩人已支付到双吉医院的交通费及反诉人部分门诊检查费用,故交通费答辩人不予赔偿,其垫付部分门诊费用应予扣除。5、反诉人主张的误工费用,应提供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反诉人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答辩人在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6、摩托车修理费反诉人应提交正规票据、修理厂出具关于受损车辆维修具体配件说明及配件计价清单、事故照片、交警队出具车辆具体受损部位报告等相关定损情况说明,反诉人且应证明修车具体配件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以上条件都满足后,答辩人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二、反诉人主张答辩人按照100%赔偿比例承���全部事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8时许,吴树成驾驶重庆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土城子乡口钦村七社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丁字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七社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曾昭吉驾驶的建设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人受伤,二车损坏。 2016年8月21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作出第001789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树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曾昭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当日,吴树成入住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2天即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9月2日,被确诊为:左肩锁关节脱位、胸外伤、左侧创伤性气胸、左第4肋骨骨折。此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9天;吴树成支付住院费24279.07元。 当日,曾昭吉经吉林市双吉医院转吉林市人民医院就治。吉林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颈部外伤、头面部外伤、头皮裂伤、面部皮肤裂伤、右上肢外伤、右手外伤、右踝部外伤、皮肤擦伤多处、牙外伤、11牙II度松动、12.21.22.牙I度松动。在双吉医院支付门诊费980.50元(663+130+187.50),外购药360元,在人民医院住院5天即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6日,支付住院费2446.36元。其摩托车修理支出1830元。 另查,两台肇事摩托车均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吴树成和曾昭吉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庭审中,吴树成明确赔偿计算依据为:1、医疗费赔偿金:14283.72元,交强险10000元,责任比例:4283.72元(14279.07元×30%);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100元×30%);3、误工费(医嘱):9116.80元(80天×113.96元)[交强险];4、护理费(医嘱):1812.30元(3天×2人×120.82元+9天×1人×120.82元)[交强险];5、营养费:180.00元(12天×50元×30%);6、交通费:300元[交强险];7、后续治疗费:3000元(10000.00元×30%);8、其他财产损失:2000.00元[交强险]。总计:31,052.82元。 庭审中,曾昭吉明确赔偿计���依据为:1、医药费根据票据计算3766.86元;2、伙食补助费住院5天×100元=500元;3、护理费依据的是护理中心出据的发票1100元;4、误工费依据工作单位出据的工作证明,误工时间是半个月,按照1600元主张的;5、摩托车修理费依据收据1830元;6、交通费按照实际产生计算的,去双吉医院和吉林医院往返的交通费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常住人口信息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1份、护理证明1份、诊断书3份,4、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费用表1份、住院收费专用发票1份;被告向本院提供的1、双吉医院的诊疗���册、吉林市人民医院的入院介绍单、吉林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2、双吉医院的门诊费票据3张及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1张,遵医嘱外购药费用清单1张,3、摩托车修理人梁兴华出据的摩托车修理费票据1张,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 本案焦点问题:1、曾昭吉是否承担事故责任;2、如果曾昭吉承担事故责任,责任比例如何确定;3、双方各自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摩托车亦属于机动车,机动车行经交通路口前,均应观察瞭��,减速慢行,并在确保安全前提下通过。驾驶机动车应经驾驶学习和培训并取得驾驶证,方可驾车上道路行驶。双方均未取得驾驶证即驾车上路行驶,说明对交通规则缺乏应有的认知,并缺乏应具备的驾车技能。结合本案,吴树成驾车行经路口应在确保安全情况下左转弯,发现直行车辆未让行,并轻信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曾昭吉驾车行经路口时,亦未尽到足够的交通安全注意义务,未确保通行安全,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亦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责任应为三七比例分担。 机动车依法必须办理产权登记,并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吴树成和曾昭吉作为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交强险而均未投保,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自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吴树成误工费,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部门确定的误工时间,但可确定住院12天为误工,故按12天计算,即12天×113.96元/天=1367.52元。未证实确需必要营养,营养费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没���医疗机构或鉴定部门结论为凭,不予认定。财产损失缺少依据,不予认定。其他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可予认定。 关于曾昭吉误工费,其提供的工作证明上没有用人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即113.96元/天计算;其住院5天应为误工,可按5天计算,即5天×113.96元/天=569.80元。无证据说明曾昭吉需要护理,护理费不予认定。其他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可予认定。 曾昭吉应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树成医疗费用(指住院费24279.07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00元,同时赔偿误工费1367.52元、护理费1812.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479.82元;不足部分即吴树成住院费14279.07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15479.07元,由曾昭吉按30%承担即4643.72元。吴树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曾昭吉医疗费376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569.8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830元,合计6866.6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曾昭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吴树成18123.54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吴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被告(反诉原告)曾昭吉6866.66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曾昭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89元,由吴树成负担120.33元,曾昭吉负担168.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树成负担38.16元,曾昭吉负担1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忠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 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 书记员丁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