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溧水区永阳镇石巷村双尖村村民小组与王世清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世清,王世凤,溧水区永阳镇石巷村双尖村村民小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清,女,1965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世凤,女,1972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昌军,系王世凤丈夫,住址同上。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社,南京市溧水区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水区永阳镇石巷村双尖村村民小组,住所地溧水区永阳镇石巷社区双尖村。负责人:刘元东,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首云,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世清、王世凤因与被上诉人溧水区永阳镇石巷村双尖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双尖村民小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7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世清、王世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是合法利益。上诉人依法享有取得案涉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有合法依据,也未造成他人损失,不需返还。2、上诉人王世清对分配方案和土地补偿款明细表内容是清楚的,即“5人”、“300000元”。3、尽管一审判决明确了上诉人王世凤依法享有获得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但对第二批补偿款分配时间和数额未作具体说明。二、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7、75条规定,不应适用92条规定。三、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双尖村民小组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上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1、双尖村民小组根据民主议事规则制定的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各方村民均应按照分配方案的约定进行分配。2、上诉人王世清户家庭常住人口为四人,而土地分配明细表中由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失误,在制作分配表格时将上诉人的家庭常住人口多写一人,且在领取补偿款时也多领了一人的款项。该事实说明上诉人取得的多出一人的补偿款没有合法依据,属于法律上的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双尖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世清和王世凤返还双尖村民小组不当得利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世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世清系溧水区永阳镇石巷村双尖村村民。其家庭常住人口为4人,即王世清、韦仁平(王世清丈夫)、杨先英(王世清母亲)、王文麟(王世清儿子)。2014年,双尖村土地被政府征收。2016年11月18日,经双尖村村民会议集体讨论,通过“石巷村双尖组集体资产或剩余土地款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主要内容为:1、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本组常住(无争议)人口为享受土地补偿款第一批分配人员;2、凡是本组有争议的人口,如外嫁女、农转非、服役转出、户口迁出的为第二批分配人员;3、本方案(即第一批分配人员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通过村民小组成员多数村民代表签字生效;4、分配金额人均6万元。有包括王世清在内的共78个村户代表(双尖村共有79户223人口)在该分配方案上签字。王世凤于1999年12月4日结婚,其丈夫韦昌军系溧水区永阳镇秋湖村××村村民,王世凤结婚后在秋湖村××村生活,但其在石巷村双尖村的户口未迁移,其在石巷村双尖村所承包土地也未被收回,且在秋湖村××村未分得承包土地。王世凤即属于上述分配方案第2项有争议人口中的“外嫁女”。上述分配方案通过后,王世清领取土地补偿款总额300000元。由于双尖村民小组工作人员在制作“永阳镇石巷村双尖组土地款明细表”时,误将王世清户下4个人口填写成5个人口,造成王世清多领了一个人口的土地补偿款60000元。2016年12月1日,王世清将其领取土地补偿款中的60000元给付王世凤。为此,双尖村民小组于2016年12月5日制作“通知函”,后向王世清送达该函,要求王世清退还多领取的土地补偿款60000元,但王世清、王世凤至今拒不返还。以上事实,有双尖村民小组提交的石巷村双尖组集体资产或剩余土地款分配方案、土地款明细表、通知函、证人张某,4、李某,4、潘某,4、徐某,4的证言,王世清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韦昌军出具的收条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尖村民小组主张其于2016年12月10日向王世清送达“通知函”,但王世清丈夫韦仁平在“通知函”上签字时未注明签收日期,故对双尖村民小组主张的送达日期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他人。本案王世清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村户代表在石巷村××第一批分配人员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上签字,证明其对该土地分配方案的内容是清楚的。依据上述分配方案,王世清户家庭常住人口为4人,应得土地补偿款总额240000元,王世凤作为“外嫁女”,不参加第一批分配人员土地补偿款分配。而由于双尖村民小组工作人员制表失误,造成王世清多领了一个人口的土地补偿款60000元,故王世清应当将该款退还双尖村民小组。因王世清又将此款给付王世凤,故王世凤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双尖村民小组未能够举证证明其向王世清送达“通知函”的日期,故双尖村民小组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以从双尖村民小组起诉之日起计算。需要指出的是,尽管王世凤作为“外嫁女”不参加第一批分配人口土地补偿款分配,但因王世凤结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其在石巷村双尖村原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双尖村民小组在制作包括“外嫁女”在内的第二批分配人口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不得侵害王世凤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王世清、王世凤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有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60000元退还给溧水区永阳镇石巷村双尖村民小组,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王世清、王世凤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申请证人杨某,4出庭作证,杨某,4发表证人证言:上诉人王世清、王世凤家确实是两户五个人口,每个人头分6万元的补偿款,上诉人五个人口分得30万元补偿款,当时村里每户都签了字。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证人与本案上诉人是亲戚,有利害关系,根据民诉法及证据规则规定,其作出了有利于上诉人的证言,其证明力较弱。2、证人在陈述事实过程中提到其并没有在分配方案上签字,对分配方案的内容也无法正面回答,我方认为证人对分配方案的事实不太清楚,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予以采纳。3、证人在回答问题时明显带有倾向于上诉人的观点。综上,我方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被采信。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二审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双尖村民小组在制订土地款分配方案时,明确享受土地补偿款第一批分配人员中不包括外嫁女,外嫁女作为第二批分配人员参加分配,现被上诉人在发放第一批土地补偿款时因失误向王世清多发放了一个人口的土地补偿款60000元,故王世清、王世凤占用该笔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世清、王世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世清、王世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飞鸽审判员 许云苏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