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402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姜九好与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方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九好,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方军,丁圣会,陈维萍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02民初445号原告:姜九好,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帮,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吉洪,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中路三段57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0723。法定代表人:田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骁,该公司经理助理。被告:方军,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丁圣会,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陈维萍,女,196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姜九好诉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方军、丁圣会、陈维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姜九好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元,并于同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姜九好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九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姜九好负担。审判员  董本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文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