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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579邹作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作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5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作伟,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邹作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作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作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邹作伟至睢宁县梁集镇、高作镇等地,采取翻墙入院、撬别门锁的方式、先后入户盗窃作案四次,共盗得电动车、洗衣机、电视机、电脑等物品,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3、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邹作伟至睢宁县梁集镇刘圩梨园村李某家,入户盗窃“佳佳好”电动车一辆、“建设”电动车一辆、六床被子及小太阳取暖器一个。2、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邹作伟至睢宁县高作镇三张村王某2家,入户盗窃TCL电视机一台、数码相机一部、金属手镯、戒指等财物。3、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邹作为至睢宁县高作镇三张村王某1家,入户盗窃液晶电视一台、电脑一台、奇帅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及玉手镯等物。经鉴定,被盗电脑及洗衣机合计价值人民币710元。4、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邹作伟至睢宁县高作镇三张村孙某家,入户盗窃被子两床及洋河大曲一箱。2017年6月4日,被告人邹作伟被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邹作伟已退还被害人王某1电脑一部及洗衣机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邹作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王某2、王某1、孙某的陈述;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从被告人邹作伟处扣押的被盗电脑、洗衣机等物证;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作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作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作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邹作伟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三、扣押的玉石手镯、金属手链、戒指各一件(现扣押于睢宁县公安局)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