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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8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某、毛某分家析产纠纷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毛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8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双流县。现住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霞,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系上诉人李某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男,193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霆,北京天驰君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毛某,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双流县。现住成都市天府新区。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毛某、原审被告毛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22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毛某、毛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毛某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归还毛某基础设施补偿款2700元、兴隆湖剩余集体款750元、红星路以西项集体部分土地补偿款、青苗款25920元、垫高区补偿款271元、红星路安置费42178元、红星路确权部分土地补偿、青苗补偿款38139元、兴隆湖项土地补偿款10262元、地面附着物补偿款362元、集体资产分配款1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20582元��一审法院查明:毛某生育二子,长子毛某,二儿子毛元刚于2010年去世。李某为毛某二儿媳,毛某户口和李某户口在一个户口本上。2012年7月双流县兴隆镇开始征地工作并陆续为村民发放相应补偿款。因毛某户口与李某在一起,故毛某的所有补偿款均由李某统一领取。李某共领取毛某名下的各项补偿款为:1、基础设施费2700元;2、集体款750元;3、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费25920元;4、垫高区补偿款271元;5、红星路安置费22811.44元(已扣除毛某应缴的社保28974元);6、红星路确权部分土地补偿及青苗费30640.13元;7、兴隆湖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费、基础设施款9695.6元;8、股份量化人口平均分配款10000元。以上共计102788.17元。2015年11月11日上午,毛某认为李某未将毛某应分得的补偿费用全部支付,将毛某带到李某家要求支付补偿费而产生纠纷后,李某即向��隆派出所报警,毛某、李冬梅所在村委得知情况后,派出村干部苏志华、邝建、罗强、郭应彬到场调解未果。另毛某的过渡费,毛某与李冬梅均认可已由李某支付给了毛某。庭审中,李某认为应当扣除毛某安置房屋补差款18500元,毛某实际应领取各项补偿款为84288.17元,已经全部支付给了毛某,毛某和毛某认为未支付,故毛某起诉到一审法院。另查明,因毛某与其共同生活的二儿子毛元刚2010年去世,2012年7月20日,李某与毛某达成赡养毛某的协议载明:父亲毛某房屋安置面积60平方米由哥毛某与弟媳李某各享受30平方米,购房款在李某处结算,由哥毛某支付购房款18500元给李某,在父亲毛某的土地费中扣除。父亲毛某的土地费、青苗费由毛某领取,父亲毛某的赡养、生病住院护理及医药费、去世后的安葬费等全部由毛某承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李某已支付毛某多少款项、还应支付多少金额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评判如下:对于李某所称于2014年7月左右在华阳街办龙灯路口工商银行取款向毛某支付3万多元,证人李某、贾某的证言认为李某在银行中取钱给了毛某但不清楚多少,李某本人陈述是用大概10多万元的存单取出给了毛某3万多元,余款另存在了自己工商银行的账户上了,一审法院庭审中,已明确要求李某在一周内向一审法院提供2014年6、7、8月转存的银行流水以及取款的支票单号,但至今未提供。证人不清楚李某给了毛某多少钱,根据李某的陈述可以向一审法院提供具体取款和存款的依据,以进一步证实给了毛某多少钱,但李某没有提供,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给了毛某3万多元,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对于李某所称于2014年8月20日左右在自己家中给了毛某6万多元,且毛某给自己打了收条,后收条丢失,并陈述村上人民调解员邝建也看到过该收条。一审法院经向邝建询问,邝建陈述见过李某出示的收条,但不能证实是毛某出示的。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既然要求毛某出具收条,可以看出其对证据重要性的认识,庭审中辩称丢失收条,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毛某在宝塘村××组应分得各类分配款共计84288.17元,由李某领取,现毛某与李某已分家,毛某要求李某支付其应得的分配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某所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毛某也不予认可,故李某应当向毛某支付分配款。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毛某各项补偿款84288.17元;二、驳回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新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成都龙灯山路支行提供的户名为李某的银行流水记录,拟证实其于2014年6月19日已将3万元取出转交给毛某。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毛某与毛某质证认为,银行流水记录中显示出李某于2014年6月19日取款的目的是用于保险投资或用于自助转账,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3万元交予毛某,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上诉人李某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不能证实李某已向毛某支付了3万元分配款,故对李某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某是否应向毛某支付补偿款84288.17元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毛某合法取得了兴隆镇宝塘村××组的补偿款84288.17元,该款因客观原因已由上诉人李某领取,现被上诉人毛某要求李某返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实李某已向毛某给付了分配款3万元,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另向毛某给付了分配款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提出其不应向毛某支付补偿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岷审判员 杨 晗审判员 胡炀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