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5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鹏程、白永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鹏程,白永,孙壮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4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鹏程,男,汉族,1990年2月19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暂住上海市长宁区。辩护人吴寿腾,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人白永,男,汉族,1987年3月17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长宁区。辩护人王步权,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壮,男,汉族,1990年2月1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暂住上海市长宁区。辩护人段崇雯,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鹏程、白永、孙壮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白永在本市长宁区剑河路599弄门口因争夺房产交易问题,与链家房产另一门店的被害人王永政发生了口角和纠纷。后白永即打电话给其业务经理刘伟(另案处理)。刘伟得知情况后,随后赶到剑河路599弄门口附近,打了王永政两个耳光,并将王永政推倒在地;同时马鹏程、孙壮、白永与司小兵(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对王永政实施了殴打,其中被告人孙壮为阻止王永政同事张捷的劝架将张捷拉倒在地。经鉴定,被鉴定人王永政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孙壮对被害人王永政未实施殴打。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马鹏程、孙壮在其工作门店内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白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马鹏程、孙壮如实供述,被告人白永到案之初未如实供述,后如实供述。三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鹏程、白永、孙壮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被告人马鹏程、白永、孙壮系坦白,建议判处三名被告人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刑罚。被告人马鹏程、白永、孙壮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鹏程、白永、孙壮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马鹏程、白永、孙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对被告人马鹏程适用缓刑的意见,鉴于必要处罚的需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鹏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二、被告人白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三、被告人孙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钱晓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