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324执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吉录诉顾清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吉录,顾清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4执1480号申请执行人马吉录,男,回族,生于1965年11月2日,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顾清有,男,回族,生于1969年2月3日,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关于申请执行人马吉录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顾清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24民初5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马吉录支付羊款11万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及公告费200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顾清有已履行标的款21500元(已支付),下剩标的款91200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即自2017年7月11日,每三个月支付2万元(即第三个月的11日前)直至付清为止并提供担保人马义虎、顾彦成,同时被执行人顾清有位于同心县王团镇罗家河湾村三社057号院落作为抵押(第三人马再拜同意,系被执行人顾清有妻子),因双方当事人达成还款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马吉录自愿申请撤销该案执行,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24民初5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马吉录就该案在本裁定书生效后二年内可再次申请执行。审判长  罗彦昌审判员  杨 春审判员  顾占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秀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