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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5执12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安徽霍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某1、周某2、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霍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某1,周某2,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5执12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安徽霍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周某1,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周某2,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潘某某,女,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本院在执行安徽霍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某1、周某2、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安徽霍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皖1525执12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正超审判员  杨劲松审判员  童晓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