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103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于怀友与张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怀友,张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1536号原告:于怀友,男,汉族,1981年5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又名张建美),男,汉族,1963年9月26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于怀友诉被告张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怀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美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怀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美返还原告于怀友保证金伍万元(5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2日,被告以向原告介绍消防工程为由,向原告收取保证金5万元。被告收到该款项后,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于怀友联和一百消防工程保证金伍万元正,张建美,2015.8.12号”。被告收取保证金后,迟迟不向原告介绍消防工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保证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美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12日,被告张美以向原告介绍联和一百项目的消防工程为由,向原告收取保证金5万元。被告收到该款项后,以张建美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于怀友联和一百消防工程保证金伍万元正,张建美,2015.8.12号”。被告收取保证金后,并未向原告介绍消防工程,至今也未向原告退还该消防工程保证金。另,经原告举证以及经本庭核实,本院被告张美与原告所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所显示的名字“张建美”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于怀友与被告张美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原告基于双方的口头约定已履行了其交纳保证金的义务,因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美收取保证金后,并未向原告介绍消防工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所交纳的工程保证金50000元,事实清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于怀友保证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审 判 员  李炎钊人民陪审员  赵永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成亮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