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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黄昌明与陈恩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明,陈恩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293号原告:黄昌明,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兴(曾用名冯钊和),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清,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恩清,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黄昌明诉被告陈恩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兴、吴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恩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昌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06000元,并以20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暂计至2017年1月17日的利息为25681.3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1月、12月的货款共计206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恩清签名的欠条一份。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上述证据复印件,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查明:被告陈恩清于2015年1月23日书写欠条一份,欠条记载:陈恩清本人欠奥杰斯黄昌明货款共206000元。备注:2014年11-12月货款。本院认为,被告陈恩清已确认欠原告货款206000元的事实,现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因此,应当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视为催告被告还款之日,被告应自该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恩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昌明支付货款206000元,并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恩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5.2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黄昌明负担475.22元,由被告陈恩清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冯清华人民陪审员  邱高旺人民陪审员  董 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晓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