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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443吴祥银与于恒青、徐保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祥银,于恒青,徐保军,朱士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23民初443号原告:吴祥银,男,1960年11月17日出生,56岁,汉族,住灌云县被告:于恒青,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38岁,汉族,住灌云县被告:徐保军,男,1958年4月5日出生,58岁,汉族,住灌云县被告:朱士珍,女,1958年11月20日出生,58岁,汉族,住灌云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祥银与被告于恒青、徐保军、朱士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祥银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于恒青、徐保军、朱士珍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祥银申请撤回对被告于恒青、徐保军、朱士珍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祥银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吴祥银承担。审 判 长 :冯继辉审 判 员 :黄海红人民陪审员 :左军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思颖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