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4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山阳农商行与张明勇、吴丰莲、张邦兵、冯坤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明勇,吴丰莲,张邦兵,冯坤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4民初643号原告:陕西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阳农商行”)住所:山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南大街73号。法定代表人:贺观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斌,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被告张明勇,男,汉族,1978年1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山阳县。被告吴丰莲,女,汉族,1975年4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山阳县。被告张邦兵,男,汉族,1974年8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山阳县。被告冯坤荣,女,汉族,1979年10月22日出生,住陕西省山阳县。原告山阳农商行与被告张明勇、吴丰莲、张邦兵、冯坤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斌及被告张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丰莲、张邦兵、冯坤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明勇、吴丰莲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本金及利息;2、确认案涉《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可依法实现20万元贷款抵押权;3、判令被告张邦兵、冯坤荣对张明勇、吴丰莲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明勇、吴丰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合同约定月息为10.14‰,期限3年,按季结息(详见合同)。同日,原告与张明勇、吴丰莲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承诺用合同项下自有房屋为原告30万元贷款债权实现设定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与被告张邦兵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承诺对被告张明勇、吴丰莲的3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山阳宽坪信用社如约在2014年3月28日向张明勇发放了30万元借款,被告已清偿利息至2015年4月2日,当日结欠利息10300.4元,原告经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监局“商银监复(2015)21号”文件,证明原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现原告承担;2、四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四被告的身份情况;3、张明勇借款申请书、吴丰莲承诺书,证明张明勇、吴丰莲的贷款意愿;4、《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真实,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5、张明勇《抵押担保合同》及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成立且生效。6、张邦兵承诺书和《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张邦兵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7、客户谈话备忘录、面谈面签影响资料,证明原告给被告履行了应尽的告知义务,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的真实性。8、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证明借款人详细的借款用途、偿还清息等的记录。9、贷款发放凭证,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10、收回贷款凭证,证明被告2015年4月2日偿还利息1700元,当日欠息10300.40元,被告清偿利息至2015年4月2日。被告张明勇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现在正积极想办给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邦兵、冯坤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谈话时辩称,张邦兵为张明勇借款担保属实,但张明勇借款有房产做抵押,应当首先用其房产还款。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明勇与吴丰莲系夫妻关系,张邦兵与冯坤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0日,被告张明勇向原山阳信用联社宽坪信用社(以下简称宽坪信用社)申请贷款35万元,2014年2月12日,吴丰莲向宽坪信用社出具承诺书,同意张明勇贷款并承诺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3月27日,宽坪信用社与张明勇、吴丰莲签订“陕农信宽借字【2014】第3271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张明勇,共同借款人吴丰莲。合同约定,张明勇、吴丰莲向宽坪信用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即从2014年3月27日到2017年3月27日,月利率为10.14‰,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日,宽坪信用社与张明勇签订陕农信宽抵字【2014】第3271号《抵押担保合同》,为当日的3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告张明勇所有的位于山阳县宽坪镇上坪村沟口组的房屋,并已于2013年11月1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和“山房他证宽坪镇字第0050**号”他项权证。2014年2月12日,被告张邦兵向宽坪信用社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张明勇3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冯坤荣作为承诺人家属在承诺书上签名,2014年3月27日,张邦兵与宽坪信用社签订陕农信宽保字【2014】第3271号《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2014年3月28日,宽坪信用社向张明勇个人结算账户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后,2015年4月2日,被告张明勇偿还借款利息1700元,当日结欠利息10300.4元,后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山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1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洛监管分局“商银监复(2015)21号”文件批复依法变更为山阳农商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宽坪信用社与被告张明勇、吴丰莲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宽坪信用社与被告张邦兵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宽坪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张明勇发放了30万元借款,被告张明勇、吴丰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张明勇、吴丰莲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明勇、吴丰莲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2014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应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14‰计息,2017年3月28日起到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执行逾期利息,以月利率10.14‰上浮50%计息,被告已清偿该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2日,故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从2014年4月3日起2017年3月27日)利息以月利率10.14‰计息,从2017年3月28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执行逾期利息,以月利率10.14‰上浮50%计息,结息时尚欠利息10300.4元也应清偿。被告张明勇、吴丰莲与宽坪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将位于山阳县宽坪镇上坪村沟口组的房屋为2014年3月27日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依据法律规定,该抵押担保合同成立且生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明勇、吴丰莲不能清偿30万元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设定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被告张邦兵与宽坪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为张明勇、吴丰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张邦兵应对张明勇、吴丰莲的2014年3月27日3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邦兵对张明勇、吴丰莲提供抵押物担保以外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冯坤荣仅在“担保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家属签名,未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担保合同》签字,故不属于本案担保人,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对冯坤荣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丰莲、张邦兵、冯坤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山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批准变更为陕西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原山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陕西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勇、吴丰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15年4月20日前下欠利息10300.4元,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以月利率10.14‰计算,从2017年3月28日起到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执行逾期利息,以月利率10.14‰上浮50%计算)。二、宽坪信用社与被告张明勇、吴丰莲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有效,被告张明勇、吴丰莲不能清偿30万元借款本息,原告享有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邦兵对本判决第二项抵押物担保以外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对被告冯坤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明勇、吴丰莲、张邦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传宏审 判 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邹来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