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1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薛守君、樊连英等与李大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守君,樊连英,李大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1205号原告:薛守君,男,1970年10月13日生。原告:樊连英,女,1969年4月3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智斌,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大伟,男,1985年2月1日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负责人:王竟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诚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守君、樊连英与被告李大伟、阳光财险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守君、樊连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智斌、被告阳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守君、樊连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薛守君车辆损失费、物品损失费、事故救援费、评估费共计5819元;赔偿原告樊连英医疗费、误工费共计21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13时许,李大伟驾驶黑M×××××号重型货车,沿24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店镇十字街,因未确保安全,与前方顺行正在等红灯的孙书平驾驶的鲁N×××××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致孙书平车向前运动又将前方薛守君停驶的鲁N×××××号车追尾相撞,致三车损坏,孙书平、薛守君及乘员樊连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大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书平、薛守君、樊连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大伟未答辩。被告阳光财险辩称,本公司在核实本次交通事故真实无误、肇事车辆确为被保险车辆后,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还有一辆无责任的机动车,该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应提供肇事方的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由保险人进行查验,在不存在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如不能提供上述证件,我公司无法确定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能进行赔付,同时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挂车保险购买情况,如在其他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则承保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5条、第26条所约定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停运损失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本院审理认定,2017年1月10日13时许,李大伟驾驶黑M×××××号重型货车,沿24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店镇十字街,因未确保安全,与前方顺行正在等红灯的孙书平驾驶的鲁N×××××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致孙书平车向前运动又将前方薛守君停驶的鲁N×××××号车追尾相撞,致三车损坏,孙书平、薛守君及鲁N×××××号车上乘员樊连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大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孙书平、薛守君、樊连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樊连英被送往乐陵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伤,腰部软组织伤”。薛守君所有的鲁N×××××号车损经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结果:“因事故造成(鲁N×××××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总额4470元;”“因事故造成(化妆品)损失总额349元。”另查明,李大伟驾驶黑M×××××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大伟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例、诊断证明、药费单据、薛守君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二份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大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书平、薛守君、樊连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薛守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一、车辆损失费4470元。有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事故救援费600元。有乐陵市冠泰汽贸有限公司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三、物品损失费349元。有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四、评估费400元。有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发票二张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评估费是为了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且合理的费用,因此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承担。以上费用共计5819元。原告樊连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838元,××例、诊断证明、药费单据2张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290元,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误工时间,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被告阳光财险主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还有一辆无责任的机动车,要求扣除该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追加另一车辆侵权人时,原告表示自己另行主张不再追加,本院予以准许,但应扣除无责险应承担的份额。因被告李大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因此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大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薛守君及另一案件当事人孙书平二车车辆损失,并且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经两人协商均同意各在交强险内享有1000元份额,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守君扣除另一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后车辆损失为900元、赔偿原告樊连英扣除另一辆无责险医疗费限额后医疗费为761.82元,共计1661.82元;被告阳光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守君车辆损失费3470元、事故救援费600元、物品损失费349元、评估费400元,共计4819元。对于被告阳光财险提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被告阳光财险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且承担赔偿义务,故阳光财险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医药费761.82元、车辆损失900元,共计1661.8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守君车辆损失费3470元、事故救援费600元、物品损失费349元、评估费400元,共计4819元。以上第一、二项共计6480.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履行。附: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乐陵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乐陵市支行账号:78×××49三、被告李大伟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