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秋梅与胡文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秋梅,胡文要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511号原告:胡秋梅,住呼和浩特市。被告:胡文要,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四,农民。系胡文要之妻。原告胡秋梅诉被告胡文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秋梅和被告胡文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秋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返还位于国道公路北、大荒地二油锅1.5亩土地,停止侵权行为。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胡秋梅的爷爷胡有礼承包了寿阳营村位于国道公路北、大荒地二油锅1.5亩土地,并在村里的土地台账上作了登记。后由胡有礼长子胡长清继续耕种,胡长清户口迁出以后,此地由胡有礼四子胡四娃继续耕种,胡四娃系原告之父。胡四娃1998年去世之后,该地由原告之母杨慧珍及原告继父奚根弟继续耕种。2017年,原告因个人原因希望能够收回此块地,遂要求被告归还此块地,但被告拒绝归还此块地。,被告胡文要辩称:我是从1992年分的胡长青的地,由于胡长青把户迁出,他们退地,我们两个孩子出生后分的胡长清的地。你们家把胡长清的好地都种了,把烂碱地分出去。我们自己经营了这些土地20多年了。我们总共分了8亩,其中老发旺1亩、沙梁0.5亩、北沙梁1.5亩、南瓜地1亩、五亩地2.4亩。大地1亩、树留地0.5亩。我们和你们家不是亲戚也不是朋友你凭什么让我种,说明我在1992年就已经分下了,不给退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台账虽然原告代理人没有异议,但没有盖有村委会印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证人胡某某、奚某某的证明材料,因胡长清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支持,奚根弟虽当庭作证,但系原告继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村委会材料证人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和土默特左旗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寿阳营村委会证明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在1981年土地承包时,原告胡秋梅的爷爷胡有礼承包了寿阳营村位于国道公路北、大荒地二油锅(被告称北沙梁)1.5亩,后由胡有礼长子胡长清继续耕种,胡长清户口迁出以后,因被告家增加了人口,此地便由被告耕种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胡秋梅仅持一张没有加盖村委会印章,没有任何人签字的记账单,也没有提供乡级经营管理部门土地登记台账,并且多年也未主张自己的土地承包权利,争执承包土地四至不明,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胡秋梅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秋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万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