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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松原宁江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然、刘占武、张丽茹、白振国、白昆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宁江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德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刘占武,白振国,王然,白昆玉,张丽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759号原告:松原宁江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乌兰大街2099号。组织机构代码56508854-8法定代表人:朱卫东,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市德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宁江区石化街889号。组织机构代码31672372-3法定代表人:刘占武,系经理。被告:刘占武,男,现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白振国,男,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王然,男,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白昆玉,女,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张丽茹,现住河南省濮阳市。原告松原宁江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村镇银行)诉被告松原市德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远公司)、刘占武、白振国、王然、白昆玉、张丽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利锋、被告刘占武(兼德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振国、白昆玉、张丽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惠民村镇银行诉称,2015年11月6日,本行与德远公���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德远公司向本行借款6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3年,王然、白昆玉以坐落于松原市江北临江街的吉房权证松字第SB0XXX**号和张丽茹提供的坐落于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街的松房权证开字第000XXX**号、000XXX**号房屋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期内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4.35上浮9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本行按约定向德远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在还款期间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提前解除合同,德远公司给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清偿债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德远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还款,希望协商解决。刘占武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还款,希望协商解决。王然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希望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惠民村镇银行与德远公司签订编号为00C1D1511060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德远公司向惠民村镇银行借款6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5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栽日不一致的,以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为准),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时间不超过12个月,具体约定在“人民币借款提款通知书”中确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90%(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即执行月利率为6.8875‰,逾期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同日,惠民村镇银行与王然、白昆玉签订00151106001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王然、白昆玉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松原市宁江区江北临江街房屋产权证为吉房权证松字第SB0303**号、建筑面积276.66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为此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松房他证宁字第000314**号。抵押财产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惠民村镇银行与张丽茹签订00151106002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张丽茹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街二处商业用房:房屋产权证为松房权证开字第000317**号、建筑面积472.4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为松房权证开字第000317**号、建筑面积146.284平方米,为此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松房他证开字第000314**号、松房他证开字第000314**号。抵押财产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惠民村镇银行与刘占武、白振国签订00151106003号《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对00C1D1511060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其它内容详见合同书)。惠民村镇银行按约定于2015年11月9日向德远公司发放借款600万元。现借款合同已届满,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此笔借款利息给付截止日为2016年12月21日。因德远公司、刘占武、白振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惠民村镇银行、德远公司、刘占武、王然等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及惠民村镇银行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贷款明细查询单等书面证据在卷为凭,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白振国、白昆玉、张丽茹未出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惠民村镇银行与德远公司、刘占武、白振国、王然、白昆玉、张丽茹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惠民村镇银行按合同约定向德远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德远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在履行给付义务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按照双方所签借款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其违约行为已具备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故惠民村镇银行要求提前解除合同要求德远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然、白昆玉、张丽茹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德远公司的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惠民村镇银行在到期债权不能得到清偿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故对其要求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刘占武、白振国对德远公司的借款在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担保范围对罚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已有明确约定,因此,应按其约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松原宁江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松原市德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00C1D1511060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中抵押条款除外。二、被告松原市德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宁江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并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6.8875‰上浮50%)计算支付利息。三、被告松原市德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认的给付义务,原告松原宁江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然、白昆玉设定的抵押物(吉房权证松字第SB0303**号、松房他证宁字第000314**号)、张丽茹设定的抵押物(松房权证开字第000317**号、松房权证开字第000317**号、松房他证开字第000314**号、松房他证开字第000314**号)依法进行拍卖、变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担保范围)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然、白昆玉、张丽茹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松原市德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清偿。四、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65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松原市德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五、被告刘占武、白振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韩尚力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