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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02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王应和与李财隆、马明清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和,李财隆,马明清,青海嘉帝诺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青海西极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02民初1765号原告:王应和,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5日,海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明,青海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财隆,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6日,青海省西宁市。被告:马明清,男,回族,生于1979年9月5日,海东市。被告:青海嘉帝诺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缺席)。法定代表人:蔡延录,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青海西极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缺席)。法定代表人:蔡颜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王应和与被告李财隆、马明清、青海嘉帝诺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嘉帝诺集团公司)、青海西极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西极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应和、被告李财隆、马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嘉帝诺集团公司、青海西极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应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给付原告王应和云杉及油松树苗款560070元,樱桃树苗款11100元,核桃树苗款137200元,合计708370元。2、要求四被告承担708370元树苗款的银行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原告王应和与被告青海嘉帝诺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延录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其提供云杉树苗、油松树苗、樱桃树苗、核桃树苗,并承诺挖树苗及拉运费用由被告青海嘉帝诺集团公司承担。后原告依据协议向被告青海嘉帝诺集团公司拉运12车共计云杉树苗560070株,价值560070元、樱桃树苗555株,价值11100元、核桃树苗6860株,价值137200元,共计价款708370元。被告青海嘉帝诺集团公司收到上述树苗后,由其员工李财隆出具收条12张、其公司副总马明清支付挖苗及拉运费用80000元。现上述苗木种植在青海西极星公司的苗木基地,青海西极星公司系青海嘉帝诺集团公司全额参股子公司。原告多次索要苗木款,被告青海嘉帝诺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延录避而不见,至今未付苗木款。而青海西极星公司是青海嘉帝诺集团公司全额参股的子公司,该二公司具有连带给付苗木款的责任。被告李财隆辩称,我以前不认识原告,经邵处(邵春益)介绍,原告将苗木拉到我租的80亩地里,每次送来我都打一份收条给原告。我是根据邵处(邵春益)的安排将苗木接收、看护,具体该苗木买卖的情况我不清楚;我并没有与原告进行任何关于苗木买卖的协商,与我无关,我不应该承担苗木款。被告马明清辩称,苗木买卖的事情和我没有任何关系,当时我们公司的几个人去出差,回来的时候邵处(邵春益)说乐都有个苗木基地,就去看了苗木,然后邵处(邵春益)和原告去吃饭,回来的时候说原告给了他一些苗子,后期原告到西极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要过款,邵处(邵春益)说原告出了事情,他和蔡延录商量后,我用蔡延录的卡以蔡延录的名义给原告打了8万元,如果以公司名义应该通过公司财务。关于苗木买卖合同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不是青海西极星公司的法人,也没有与原告谈过这个买卖,交易与我无关,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请求驳回原告诉求。鉴于被告青海嘉帝诺集团公司、青海西极星公司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王应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应和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一是证明青海嘉帝诺集团公司的前身为青海嘉帝诺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嘉帝诺劳务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6日,后于2016年9月13日变更成青海嘉帝诺集团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蔡延录,是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股东为蔡延录(1600万)、王海霞(200万,监事)、马明清(200万)的事实;二是证明青海西极星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3日,其法定代表人为李金莲,蔡延录为公司执行董事,马明清为公司监事,青海嘉帝诺集团公司是其唯一股东的事实;3、被告李财隆出具的收条12份。证明原告王应和根据口头约定用货车将苗木送到西宁市湟中县田家寨镇被告李财隆处,由被告李财隆接收苗木的具体种类和数量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蔡延录于2016年4月25日通过银行转款给原告80000元挖苗费和运费的事实;5、青海省林木种苗站青林种字〔2017〕03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2017年春季造林绿化树苗市场指导价;6、乐都区朝阳山片区土地房屋及附着物征收、补偿搬迁安置方案复印件1份。证明松树苗、核桃苗、云杉苗、油松苗的市场价格问题;7、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人邵春益、牛启福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告王应和与青海嘉帝诺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延录口头达成了苗木买卖协议,约定云杉、油松树苗价格每株0.5-1元及原告多次追要苗木款的事实。被告李财隆、马明清提供以下证据:1、青海西极星公司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李财隆、马明清与此苗木买卖无关,李财隆接收苗木和马明清给付80000元挖苗费及运费均是代表该公司的行为;2、孙生录、赵元绩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告李财隆、马明清于此苗木买卖无关;约定挖苗费用每株0.1元,运费一趟1000元的事实。本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5、6号证据,被告李财隆无异议;被告马明清认为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苗木的价格;但该证据客观上证明了乐都地区云杉、油松苗木的市场价格每株为4-7元,也证明了原告主张的每株1元的苗木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事实。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客观上证明了原告与青海嘉帝诺劳务公司法人蔡延录达成了买卖苗木的口头协议、苗木的价格、原告多次索要苗木价款及赠送核桃苗、樱桃苗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李财隆、马明清提供的青海西极星公司情况说明一份、孙生录、赵元绩证人证言两份,原告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综合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原告王应和与青海嘉帝诺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延录达成苗木买卖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提供云杉、油松树苗,单价为每株0.5元-1元,并赠送部分核桃、樱桃苗;挖苗费用及运费由青海嘉帝诺劳务公司承担等内容。后原告按照口头协议,自2016年4月16日开始至同年5月1日给青海嘉帝诺劳务公司拉运苗木共计12车567485株。其中云杉、油松树苗560070株、赠送的樱桃树苗555株、核桃树苗6860株。被告李财隆收到上述苗木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12张。被告马明清于2016年4月25日在收到5车22903株苗木后,以蔡延录的名义预付了挖苗费和运费80000元。双方苗木交易行为完成时,乐都地区云杉和油松的市场价格为每株4-7元。双方约定云杉和油松的价格为每株0.5-1元,现原告主张每株1元的要求,低于市场价格,较为合理,故云杉和油松的总价款为560070元。青海嘉帝诺劳务公司在收到部分苗木后,即预付给原告挖苗费和运费80000元,除去实际的挖苗费和运费68748.50元(挖苗费用567485株×0.1元为56748.50元、运费12车×1000元为12000元),剩余11251.50元,此款折抵部分苗木款后,青海嘉帝诺劳务公司尚欠原告苗木款548818.5元至今未付清。另查明:1、青海嘉帝诺劳务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6日,于2016年9月13日变更为被告青海嘉帝诺集团公司,蔡延录为上述二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被告青海西极星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3日,是青海嘉帝诺劳务公司全额参股的一人公司,后青海嘉帝诺劳务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变更为青海嘉帝诺集团公司,同年10月17日青海嘉帝诺劳务公司退出青海西极星公司的股份由青海嘉帝诺集团公司全额参股。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1、应当由谁承担给付苗木款?2、被告李财隆和马明清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司行为?本院认为,原告王应和与青海嘉帝诺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延录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口头达成苗木买卖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成,该口头协议是原告王应和与青海嘉帝诺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延录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部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王应和已交付苗木,青海嘉帝诺劳务公司则应如约履行给付苗木价款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形式上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变更登记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青海嘉帝诺劳务公司欠原告王应和的苗木款548818.5元应当由被告青海嘉帝诺集团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王应和请求被告青海嘉帝诺集团公司支付云杉及油松树苗价款560070元的请求部分合理,对此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海西极星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3日,其成立时苗木买卖交易已由原告王应和与青海嘉帝诺劳务公司完成,债权债务是原告王应和与青海嘉帝诺劳务公司之间形成的。后青海嘉帝诺劳务公司变更为被告青海嘉帝诺集团公司,其债务应当由被告青海嘉帝诺集团公司承担。青海嘉帝诺集团公司虽然是被告青海西极星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且被告青海西极星公司出具证明承认被告李财隆接收苗木、被告马明清给付挖苗费和运费均是代表己公司的行为,但就本案交易行为完成的时间来看,该交易行为的民事责任与被告青海西极星公司无关;合同具有相对性,苗木买卖合同是王应和与被告青海嘉帝诺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而青海西极星公司并非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故原告王应和要求被告青海西极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核桃、樱桃苗木价款148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应和与青海嘉帝诺劳务公司口头达成的苗木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核桃、樱桃苗木具有赠与性质,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赠与行为是附义务的赠与,是属于可撤销的赠与,故原告王应和请求被告支付赠予的樱桃、核桃树苗价款1483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财隆接收苗木和被告马明清给付原告王应和挖苗费用及运费的行为属履行公司员工职责的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王应和请求被告李财隆、马明清给付苗木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给付苗木价款的期限,故根据交易习惯,给付苗木款的时间是买受人接收货物时,即2016年5月1日。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王应和要求被告青海嘉帝诺集团公司承担银行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交易行为完成日为2016年5月1日,该利息应当自次日开始计息。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1-3年的贷款基准利率年息为4.75%,548818.5元的年息换算成日息为72.41元。被告青海嘉帝诺集团公司、青海西极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期间应有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嘉帝诺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应和苗木款548818.50元,并给付自2016年5月2日起至本苗木款清偿之日的银行利息(按日息72.41元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应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4元,由原告王应和负担1602元,被告青海嘉帝诺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负担9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存同审 判 员 时海萍审 判 员 周学俊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孙苗苗书 记 员 周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