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行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礼东与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徐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礼东,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徐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3行终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礼东,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艾杭军,江苏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奔腾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邵建军,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陈磊,该局纪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孙红斌,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金山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辉,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高贵亮,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刚,徐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上诉��张礼东因诉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以下简称鼓楼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徐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6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礼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杭军,被上诉人鼓楼分局的负责人陈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斌,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的负责人高贵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徐州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间在淮海蔬菜批发市场使用白云农产品中心的场地过程中多次发生张礼东、张礼春兄弟之间打架斗殴扰乱市场经营的报警,为此我所多次出警处理。”2016年5月25日,原告张礼东以徐州市白云农产品加工中心名义向被告鼓楼分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公开杨庄派出所在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期间对张礼东、张礼春兄弟之间因打架斗殴扰乱江苏淮海蔬菜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经营的接处警记录、处理结果及接受案件回执单,并要求以纸质快递方式答复。2016年6月7日,鼓楼分局认为涉案信息公开应以当事人名义申请,遂通知原告予以补正,并决定延长答复期限十五日,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执法信息公开延长答复期限通知书》。2016年6月10日,原告张礼东以个人名义向鼓楼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内容同上。2016年6月23日,鼓楼分局向原告张礼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内容为:“2016年5月25日,张礼东向我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杨庄派出所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期间张礼东、张礼春兄弟之间因打架斗殴扰乱江苏淮海蔬菜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经营的接处警记录、处理结果及接受案件回执单。2016年5月26日我局收到申请书,2016年6月8日,我局将补正和《延长答复期限通知书》送达张礼东,现就申请事项答复如下:一、未查询到杨庄派出所相关接处警记录;二、经调查,杨庄派出所有相关接处警接受报警和民警处警的事实已作为纠纷类警情处置;三、张礼东申请公开的相关接处警无受案回执单。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1月1日实施)开始使用《受案回执》法律文书,之前没有规定使用该文书。”2016年8月21日,原告张礼东向徐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鼓楼分局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责令重新答复。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于当日向鼓楼分局送达了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鼓楼分局于2016年8月30日提交行政��议答复书。2016年10月19日,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作出徐公复决字[2016]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鼓楼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张礼东及鼓楼分局进行了送达。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鼓楼分局在收到原告张礼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告知原告补正申请主体,依法延长答复期限,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原告的申请公开事项均进行了回复,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第一项告知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接处警登记记录不存在,第二项告知原告处理结果已作为纠纷类警情处置,第三项告知原告受案回执单于2013年1月1日后方开始使用,之前未使用过该文书。故,被告鼓楼分局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主张撤销该答复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徐州市公安局收到原告张礼东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受理,在听取复议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意见并对涉案信息公开答复书相关实体问题了解核实的基础上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原告要求撤销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礼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张礼东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鼓楼分局未按法律要求的形式予以答复且未尽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上诉人认为,答复第二项告知的信息非杨庄派出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处理结果信息,在该项答复中也未告知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故鼓楼分局未按法律要求的形式予以答复且未尽履行法定告知义务。2、鼓楼分局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说明理由的义务。本案中,答复第三项告知的理由与已作为纠纷类案件处理的第二项答复相互矛盾。上诉人认为,依据2002年3月11日公安部颁布实施的《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之规定,公安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受报案应当填写《接受案件回执单》,对于群众求助及民警处理的情况都应当记录在案的工作规范要求,故被上诉人答复《接受案件回执单》系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1月1日实施)才开始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说明理由的义务。3、鼓楼分局在《信息公开答复书》中未引用相对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条款,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4、鼓楼分局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其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已履行检索义务。5、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在鼓楼分局答复内容、形式不合法的情况下,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错误。同时,被上诉人在诉讼庭审中举证用于证明杨庄派出所有相关接处警几份询问笔录,系2010年8月以后其他司法机关制作,并非当初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期间杨庄派出所处理案件形成的案卷资料,应视为答复杨庄派出所有接处警的事实没有证据、依据。二、原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有误。2、被上诉人鼓楼分局在《信息公开答复书》中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对应的相关法律条款且未按法律要求的形式予以答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鼓楼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撤销徐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鼓楼分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答复内容明确、具体,形式符合法律要求。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予以答复,并于当日将答复书邮寄送达给上诉人。二、答辩人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了信息公开相关规定的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辩称,一、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了受理、审查、作出决定等程序,符合复议法的程序规定。三、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礼东向被上诉人鼓楼分局申请信息公开,鼓楼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在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告知上诉人补正申请主体、依法延长期限、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将客观情况向上诉人进行了书面答复,该行为程序并不违反上述条例规定。就答复内容看,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第一项,已经告知上诉人其所申请公开的接处警登记记录不存在;第二项告知是依据相关纪委、检察机关调查形成的书面材料的记载如实叙述。第三项告知如实记载无受案回执单,符合客观实际。被上诉人鼓楼分局引用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系2013年1月1日实施,实属于没有必要,但不影响认定被上诉人鼓楼分局履行了信息公开答复的义务。上诉人诉讼本意��针对杨庄派出所2008年5月出具证明的内容,上诉人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不能解决证明本身的合法性问题。综上,被上诉人鼓楼分局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已履行了答复的义务,且答复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主张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在收到张礼东复议申请后,在履行了受理、审核的程序后作出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上诉人要求撤销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礼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陈玉浩代理审判员 房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