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02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与邱榆林、邓华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邱榆林,邓华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2民初74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瓷都大道1156号。负责人:唐立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旭晨,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榆林,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邓华蓉,女,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景德镇分行)与被告邱榆林、邓华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景德镇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旭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榆林、邓华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景德镇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邱榆林、邓华蓉偿还借款本金260532元,利息及罚金支付至二被告偿还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所涉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3、本案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292000元用于被告购买瓷都大道方兴大厦1栋1号楼702室房屋,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以瓷都大道方兴大厦1栋1号楼702室房屋作抵押担保。但在之后还款过程中,被告存在拖欠行为。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原告建行景德镇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并约定以其坐落于瓷都大道方兴大厦1栋1号楼702室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等等)。2、开设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18日贷款292000元给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80个月;3、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4、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余旭晨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签订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用为本案执行标的的8%,并且按照约定支付了前期代理费用5000元。5、银行对账单证明现在被告欠款情况,证明至2017年7月5日止,欠本金241170.81元。被告邱榆林、邓华蓉均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建行景德镇分行围绕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依法列举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建行景德镇分行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通过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18日,原告建行景德镇分行与被告邱榆林、邓华蓉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292000元用于被告购买瓷都大道方兴大厦1栋1号楼702室房屋,贷款期限180个月,即自2013年6月18日至2028年6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委托付至景德镇市远东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36×××9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即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人民币2551.67元。并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以瓷都大道方兴大厦1栋1号楼702室房屋作抵押担保。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如被告邱榆林、邓华蓉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建行景德镇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景德镇分行于2013年6月18日发放了292000元至景德镇市远东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被告邱榆林、邓华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7月5日,被告邱榆林、邓华蓉尚欠借款本金241170.81元。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存在拖欠行为。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对抵押物也进行了约定,被告邱榆林、邓华蓉用位于景德镇市方××大厦××号店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但是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景德镇分行与被告邱榆林、邓华蓉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建行景德镇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邱榆林、邓华蓉未按约定进行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建行景德镇分行要求被告邱榆林、邓华蓉提前还款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因被告邱榆林、邓华蓉所抵押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建行景德镇分行对所涉抵押物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建行景德镇分行要求被告邱榆林、邓华蓉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邱榆林、邓华蓉应予支付。原告建行景德镇分行虽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但其仅提供了5000元的票据,故被告邱榆林、邓华蓉应支付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为5000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榆林、邓华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1170.81元、利息以及罚息(利息以及罚息的计算:自拖欠之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邱榆林、邓华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8元,由被告邱榆林、邓华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贵骅审判员 黄 红审判员 刘兹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戴盛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