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执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如东与赵荣青、秦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如东,赵荣青,秦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383号申请执行人李如东,男,1970年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赵荣青,男,1967年10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秦荣,女,1985年7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李如东与赵荣青、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42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赵荣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如东支付借款28万元及利息(以28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秦荣对其中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便于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便于执行财产,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925民初42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 伟 来源: